案情回放:患者马某因反复下腹痛到某医院就诊,为查找原因,排除小肠疾病,进行了全胃肠道钡餐检查,因吞咽障碍,钡剂误吞入肺。患者以被告医院忽视其吞咽功能障碍的实际情况、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万余元。本案委托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认为:钡剂误入气管、肺部系属医疗意外;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患者吞钡误入支气管和肺系属医疗意外,但医师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过失责任,认定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息诉服判。
案例分析一、医疗意外不应属于医疗事故。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中,经常出现医疗意外这个名词,本案例也被鉴定为医疗意外。那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3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由此可见医疗意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是患者的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等不良医疗后果发生在诊疗活动中;第二是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过失行为;由于患者病情特殊或体质特殊,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预见,难以防范和避免。由上观之,医疗意外类似于法律规定的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此医疗意外不应属于医疗事故。
二、医疗意外能够作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抗辩事由。
意外事件能否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意外事件可以作为过错责任的。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民事诉讼审理中对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判断标准经常不一致。
既然医疗意外可以作为医疗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我们看到在本案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属医疗意外,法院也确认属于医疗意外,又为何没有让被告医院免责呢?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我们看到判决书详细列举了医务人员的过错,并认为这些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否定了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这说明在审判法官看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医疗意外和法律规定中意外事件是有区别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衡量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同时也有一定的滞后性;而在医学临床实践中的相对于个体患者缺乏特殊性。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大原则的前提下,也要针对不同的病人采取相应灵活的诊疗措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极尽谨慎勤勉的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这就是法理上所称的专家责任。在本案,连没有医学知识的法官都能指出的医务人员过错之处,经验丰富的医学鉴定专家不可能不清楚,但没有指出该医疗行为上的过错,确实令人遗憾。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虽然有病情特殊之原因,但并没有超出医务人员的可预见范围,临床主管医师的疏忽大意过错和放射科医师有不作为过错,都是损害发生的可能原因。
四、严格掌握医疗意外的标准,以免自损鉴定权威。
在医疗实践中,绝大多数医疗损害都是多原因的共同结果,极少有单一原因造成的。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二款中,没有明确说明医疗意外须完全是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单一原因而致,也没有明确指出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因此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偏差。对于既有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的原因,又有医务人员医疗过失以及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意外,不同的医学鉴定专家会给出不同的答案。但要因此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与法律规定中的意外事件的内涵相吻合,才能被审判实践所接受。因此,严格掌握医疗意外的标准是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重视的一个问题,以免自损鉴定权威,以避免进一步加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边缘化。
免责事由。另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即便是无过错责任的民事赔偿案件仍可作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有何区别呢?两者主要表现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差别: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抗力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不可抗力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基于上述原因,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公平责任原则去分担损失。但注意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医疗意外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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