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性质新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03 13:04:24 477 人看过

自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在地球上产生几百年来,人们对它众说纷坛,各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强调其性质、作用。有的称保险是“合同”;有的称保险是“商品”;有的称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有的还称它是“相互金融行为”等。这些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对保险的研究评价,都是我们认识保险从而指导实践的宝贵借鉴。

然而,对处于初级阶段的我国保险业,业内业外,对保险这个特殊事物,还缺乏足够的认识,或者说我们对保险的认识还存在某些误区。有人视保险为摇钱树,认为保险业的首要任务应该是为国家财政增加收入;税收者将保险公司的纳税混同于其他企业的纳税;地方政府认为应该从保险公司或通过办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实惠;股东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尽快、更多地创造利润;违规成立保险公司,私自收取保险费,挪用保险费者时有发生;在普通公民中,有的仍将保险费当作保险“税”,将保险金当作“救济金”等等。在体制管理上有简单划一的现象,展业策略上盲目照搬,保险产品的价格在短时间内多次改变,仅以收取保费数量论英雄的短期行为,保险又成为商务合同中较为典型,最为普及,极富专业色彩,持续时间长的合同。法律把保险的原则紧密离于保险合同之中:要诚信;必须存在利益关系;不允许不当得利等。这有效地把保险与赌博等行为区别开来,也有效地防止了保险欺诈;因为保险具有冒险性及保险公司的特殊性,法律对保险公司的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尤为严谨。是法律保护了保险,使之健康发展;是保险丰富了法律,使之科学严谨。

(四)负债性

这是保险的突出特征。保险人每签发一份保险合同,就增加一笔负债。从本质上讲,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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