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文革,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一街113号。
委托代理人金凤芳(又名金凤华),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一街113号。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梁士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一街105号。
原告何文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粮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为30年。但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将原告的土地收回,统一种植苜蓿。此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此地块另行转包给集体之外的人占用,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地的收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07年度13.47亩土地的收益总计人民币8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2000年下半年由于原告不种苜蓿,就将其承包合同交回了。此后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种植苜蓿,就将土地承包给别人种树苗了。2004年确权时,有地的就确土地经营权,没地的就确收益权。当时原告没有合同,就给其确了收益权。但是原告不承认这个确权方案,所以没有与被告签订确收益权合同。由于村民代表无法通过原告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2007年被告给村民的收益是每亩500元,而原告主张按每亩700元计算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永乐店农场于家务村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第051号《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合作社将位于大洼地的13.47亩3级粮田发包给原告,承包地四至:东至李永利,南至沟,西至何少慈,北至道;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0年10月,被告要求大洼地的承包户统一种植苜蓿。由于原告不同意种植,被告提出将土地收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回土地种植苜蓿,如果不种苜蓿,将该块土地返还原告种植。在此情况下,被告收回了原告的粮田承包合同,原告将所承包的13.47亩土地交被告种植。
2002年4月2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家务政府)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将包括原告原承包土地在内的于家务村南口的843亩土地租赁给于家务政府作为高效农业示范基地;租用期限为30年,第一个1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300元,第二个1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350元,第三个1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400元。2003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改为每年每亩400元。协议签订后,于家务政府按期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在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中,于家务政府与被告变更了租金的标准。2007年度,于家务政府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了租金。被告按收取土地租金的标准向原土地承包户支付了土地流转费,但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2004年9月2日,于家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于家务村土地确权方案,内容包括:维持1998年有效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1998年签订合同时有749户,此后有部分户放弃土地经营,现人均土地1.78亩。此次确土地经营权以现有承包合同户为准,不再重新分地。本村有378户没有土地,此次享受确收益权。在此次土地确权过程中,原告被列为无地户,享受收益权。由于原告不同意享受收益权,故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收益权确权合同。但被告按照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收益金。
再查:合作社于2000年被依法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粮田承包合同、2004年土地确权方案、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收益金发放表、土地租用合同、补偿金发放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合作社于1998年1月1日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大洼地块13.4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作社于2000年被依法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00年组织村民在大洼地统一种植苜蓿,但原告不同意种植,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00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承包的13.47亩土地交被告种植苜蓿,如果被告不种苜蓿,将土地归还原告耕种。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将承包土地交给被告种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告在停止种植苜蓿后,未按约定将土地归还原告,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843亩土地出租给第三方用于种植树苗,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口头约定。但由于原告认可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被告已收取了第三方支付的土地租金,故被告应将13.47亩土地流转收益支付原告。鉴于被告向大洼地其他承包户支付的2007年度的流转收益为每亩500元,故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700元支付流转土地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何文革二OO七年度十三点四七亩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共计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何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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