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中的监视居住制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5:32:18 386 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的规定》),使取保候审制度得以完善,在实践中易于操作执行,而监视居住制度仍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运用中很难把握。本文试图对该制度加以探讨。

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区域予以限制,并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它是一种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

世界上多数国家没有这一制度。只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大陆法系中的少数国家有类似规定。在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也存在着存废之争,但最终刑事诉讼法仍将其保存下来。保存的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的情况下,无从把握,特别是当前人口流动性强,异地作案越来越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找不到保证人或没有保证金,又不符合拘留条件的情况下,不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会放纵罪犯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废之理由是监视居住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范围大了起不到监视居住应有的作用;范围小了,无异于拘留。我们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把监视居住制度保留下来,就应象取保候审那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联合发文的形式将其具体化。

刑事诉讼法第50、51、57、58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制度,其中第50条规定有权采取该措施的机关,第51条规定了采取该措施的条件,第57条规定该措施的具体操作,第58条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变更措施。为使监视居住更易于操作,我们探讨一下第57条,该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里涉及到住处、居所与住所的概念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意见》规定住所指户籍所在地,居所指没有住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显然刑事诉讼法不能借用民事诉讼法上的定义,因为民事诉讼上的定义是解决管辖问题,用在这里外延过宽。如果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自己居住的市县,那么无异于取保候审。但是将住处、居所仅理解为居住的庭院或居住的房屋,又不免有拘留之嫌。这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视居住又不能象拘留那样判刑之后折抵刑期,因此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我们认为,对社会危险性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将住所居所范围界定相对宽些,对社会危险性较大的可界定严些。可将此处住所居所,界定为生活必需的地方。

再看后款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里需要界定的是未经谁的批准不得离开谁指定的居所。实践中曾发生公安机关批准被告人离开指定居所,而检察院法院需要询问将其提审时,被告人已离开了被监视居住地。因此我们认为,未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

第57条第2款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他人指哪些人?显然,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任何人是行不通的,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家里时,不可避免地会见同住的人。除了同住的人外其它近亲属是否属需批准会见的他人之列。鉴于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外甥子女、孙子女等范围过广,因此会见近亲属应属批准之列。此外,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第17条规定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因此,我们认为将他人界定为同住的人为宜。

侦查阶段决定监视居住的,起诉阶段如果也决定监视居住,是直接适用,还是变更手续;同样,起诉阶段决定监视居住的,如果审判机关也已决定监视居住是直接适用还是变更手续。有人认为直接适用,仅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免烦琐手续。我们认为应该变更手续,因为此时可以参照《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审前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此外,监视居住的时间起止时间的计算等也都很模糊,鉴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已发布施行,监视居住程序中很多不明之处可参照该规定。因此本文建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规定将监视居住加以明确。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9月08日 08:16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监视居住相关文章
  • 浅谈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证据制度具有共同规则,如证据的范围、属性等,但由于三种诉讼解决争端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在证据制度方面除了共性之外还有个性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一、刑事中,原告所承担的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除证明其遭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损害的事实外,还必须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侵害或损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四、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特殊性。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如下特点:1、灵活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案件涉及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成正比。如在一些关系到公民人自身自由或重大财产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对被告的举证责任提出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2、中间性。在讨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这一特点时,可以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看成两个极端(前者的要求最高,后者的要求最低),而行政诉讼的证
    2023-06-06
    310人看过
  • 监视居住制度应该取消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由于不像羁押性强制措施那样直观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而在学术研究上长期以来受不到应有的重视。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和人权保障紧密相联的强制措施制度是刑诉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而其中颇具争议的监视居住制度无疑成为此次修改的重中之重。关于监视居住的取舍问题,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就曾存在着较大分歧,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保留监视居住的观点,将监视居住制度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当前在刑诉法再修改过程中,学界对监视居住问题仍然争论不休,达不成共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保留监视居住;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基础之上形成的,认为应保留监视居住同时对其进行修改;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取消监视居住。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即认为监视居住应当予以取消。自1996年现行刑诉法实施以来长期司法实践表明,监视居住在执行中
    2023-04-25
    159人看过
  •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监视居住是如何规定的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2023-06-14
    203人看过
  • 监视居住制度改革的新思路
    所谓“延期执行逮捕”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的是如果采取不这么严厉的措施,也足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的,法官应当命令延期执行仅根据逃亡之虞签发的逮捕令。被延期执行逮捕之人承担以下义务:1、责令定期在法官、刑事追诉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责令未经法官、刑事追诉机关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区域,3、责令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可离开住宅,4、责令被指控人或者其他人员提供适当的担保。4、不得与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者鉴定人建立联系。否则,法官应当决定执行逮捕令。[3]意大利的“住所逮捕”制度与此类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扶助场所。在必要时,法官限制或者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如果被告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陷于特别困难的境地,法官可以
    2023-06-11
    294人看过
  • 浅谈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制度
    一、仲裁证据保全的含义证据是整个仲裁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仲裁证据保全,是指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证据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保存证据证明力的活动。《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二、申请仲裁证据保全的条件和证据保全的执行(一)申请仲裁证据保全的条件从《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是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涉外仲裁。这里列出了两种情形:第一是证据有可能灭失;第二是证据以后难以取得。1、证据有可能灭失。是指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证据材料可能不复存在,就会失去证据,从而给查明案件事实造成障碍。如证人因年老病重,有死亡的可能;物证有腐烂变质的可能等,遇到这种情况
    2023-04-22
    185人看过
  • 哪些人适用监视居住制度?
    监视居住适用人群: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条件,对监视居住的对象作出了比较清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1、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附加刑;2、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3、应当拘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峻疾病,可能是怀孕哺乳不满一岁婴儿的妇女;4、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求拘捕,但证据不符合拘捕条件的;5、提请拘捕后,检察机关不予批准拘捕,需求复议或复议的;6、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求复议或复议;7、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需求进一步侦查、审判的。监视居住适用哪些人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
    2023-06-30
    446人看过
  • 刑事诉讼法是否可以连续监视居住
    一、刑事诉讼法是否可以连续监视居住不可以连续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期限为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二、哪些人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包括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2023-04-26
    95人看过
  • 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
    一、法律规定第三人的目的1、维护和谐的经济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民事权益;2、减少诉累;3、查清案件的事实;二、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分类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类似于原告的法律地位、而本诉中的原被告处于类似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对本诉中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本诉中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有利或不利的后果产生。其又可分为原告型第三人(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有可能协助原告的主张,帮助原告胜诉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和被告型第三人(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有可能协助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三、第三人独立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区别于本诉中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2023-06-03
    135人看过
  • 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浅见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由于我国过去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重视和加强对程序公正的研究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1996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向着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现代化法治理念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从诉讼理论上看,对簿公堂的法庭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它将侦查、起诉的有效性做出结论性的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结果。庭审,是整个诉讼过程中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中体现,最难把握和操作,问题最多也最难解决,因此,研究这些矛盾和冲突,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主要成果随
    2023-06-11
    319人看过
  • 浅谈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在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现实性与必要性,并进一步说明了刑事案件精神损害的界定和赔偿的诉讼方式。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在民事领域,侵害他人人身权与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当侵权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而构成犯罪时,被害人能否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大量因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一、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确认,体现了现代民法的价值趋向,是刑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一)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的重要途径。随着我国社会向现代法
    2023-04-24
    197人看过
  • 浅谈民事诉讼中偷拍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与特征视听资料除了具有所有证据的共同属性之外,还具有如下特点:(一)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一方面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等),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转瞬即逝,无法掌控。另一方面,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也需要专门的精密仪器才能识别。如声音、图像等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没有录像机、电子计算机的检索系统,电子监测器等现代设备,无论多么生动的形象,真实可靠的内容也只能停留在磁盘和存储器内,不仅不能辨别其真伪,更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总之,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其制作、收集、审查与运用都将依赖于科学技术设备。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诉讼科技含量的提高,视
    2023-06-11
    78人看过
  • 浅谈中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新的经济发展环境,劳动争议纠纷呈上升趋势。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确起过重要作用,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强制仲裁、仲裁时效模糊,裁、审机构适用法律不统一等缺陷日益突出。因此,对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相去甚远的某些缺陷,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扩大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协调和完善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变革仲裁前置原则为仲裁自愿原则,设立劳动法庭,改革审判方式;劳动仲裁程序要完善、健全,符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要求。建立和加强仲裁监督机制,人员素质要有充分
    2023-04-29
    469人看过
  • 浅谈完善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特别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和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加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对刑事公诉权进行制约,就是通过对刑事公诉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评判和取弃而达到保证刑事公诉权正确行使的目的,实现其保障人权价值、维护公平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1、刑事公诉权制约的必要性其一,对国家和社会来讲,是保证检察机关能够正确地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公诉权时,应即要做到将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交人民法院审判,又要注重保护无辜,使无罪的人不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其二,对被告人来说,是为了保证其在国家机关行使刑事公诉权中应有的合法权益,防止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避免造到错误的追究和国家机关的侵害。其三,对被害人而言,是为了在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个人利益,
    2023-06-11
    310人看过
  • 浅谈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许多国家的诉讼或相关的法律中均已有所体现。但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尚缺乏系统性,而且随着权利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民事公益诉讼问题的系统研究将日益显得重要。我国历史上存在过民事公益诉讼,现在重提民事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因此,我们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特征、历史、现状等基本问题是必要的。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
    2023-06-07
    202人看过
换一批
#取保候审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 更多>

    #监视居住
    相关咨询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监视居住的期限
      西藏在线咨询 2023-10-11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那么其期限有多长呢?下面为大家一一介绍监视居住的认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监视居住的期限、监视居住执行的场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杜永浩律师解析。 一、监视居住的认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
    • 监视居住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一种,监视居住还会判刑吗,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8-08
      一、监视居住后还会判刑吗 监视居住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所谓强制措施只是一种侦查手段,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窜供,毁灭证据,再次犯罪等等,不管是关到看守所里也好还是在家里监视也好,只是视案件情况而轻重有所不同
    •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的什么措施
      安徽在线咨询 2022-04-27
      监视居住是一种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而不是刑事判决和裁定措施。被监视居住的人要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居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律师以外的人3在传讯时应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如果违反以上规定有可能被逮捕。因此如果因为盗窃罪而被依法进行监视居住的,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 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是怎样的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6-27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具体可以对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依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
    • 刑事诉讼监视居住最长可以住多久
      重庆在线咨询 2021-12-24
      《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不得超过六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理。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