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执行力还要求文书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要具体、明确,给付的范围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一概不予执行或按照自己的理解“创造性”的加大力度执行,都容易引起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不满。
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调解书第五项载明交付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发生严重争议。对于这种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已经裁定受理了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执行实践中一直在积极探索: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作出文书的法院或其他机构,以裁定等方式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子以补正或者说明;可以与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进行沟通,尽量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明确执行依据内容。但无论何种情况下,执行的首要前提是明确执行依据,如果通过各种途径依然不能明确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则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看,一些法院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是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如果确实无法执行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更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值得参考借鉴。
关于确认和形成类法律文书能否申请执行的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我国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也允许对确认和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比如,对于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为原告所有的判决,根据执行法的一般理论,无须申请执行,原告可直接持该判决向行政机关申请权属变更登记。但由于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一些房屋登记机构不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目前情况下,允许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通过执行程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最高人民法院著述
此案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涉及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同意辽宁高院审委会的少数人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关于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各国民事诉论法都有一定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都规定,原则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限于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显示的判断。判决书主文显示的判断既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即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也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适当与否作出的判断。国外的判决书一般由主文(显示法官对当事人请求作出的最终判断,简言之就是结论)、事实、理由和其他记载事项构成。我国的判决书一般由开头(当事人、案件基本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判决主文等部分组成。通常,法官在判决主文中只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结论,且该结论是在对相关事实的审查和判决理由叙述的基础上显示的。可以说是叙述在前,结论在后。然而,各国法律为什么没有规定与结论密切相关的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呢?原因有三:一是理由判断所涉及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身,并未经当事人作为争点在诉讼中认真加以辩论,因而为了避免对未经当事人认真对待的请求作出判断而造成突然袭击,不能认可关于此的理由判断具有既判力;二是如果允许法院对当事人没有认真争执的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当事人就丧失了在今后别的诉讼中就未经争执的争点展开争执的可能,而且也不能提出与被作出了判断的争点相矛盾的主张;三是从法院的立场上说,如果法院在前诉关于结论的理由判断不具有既判力,则法院在后诉可以迅速且有效地进行诉讼指挥。总之,作为判决理由中判断对象的当事人主张,相对于诉讼上的请求而言,处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正是基于这种判断的手段性和次元性,故不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产生既判力。
本案原告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决第一被告(专修学校)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滞纳金;(二)请求判决第二被告(东北大学成教学院营口分院)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滞纳金;(三)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只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及滞纳金,井未要求对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裁判。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只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滞纳金和利息,而没有对还款协议进行裁判,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至于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是基于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签订还款协议这一事实的判断,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证明了被告欠款未还,但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对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裁判,当事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判断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是不同的,其根本区别在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言,居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是为了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该种判断没有既判力,故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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