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14万9千5百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套商品房卖给谢某,当时谢某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双方并约定余额待房产证等手续办好后付清。后因被告人刘某迟迟未办下房产证,谢某便向被告人刘某提出退房并返还已付的1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人刘某始终未还。2005年,谢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人刘某返还10万元购房款,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愿意返还,法院因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刘某未在协议的期限内履行,于是谢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又以19万元的价格将该商品房卖给仇某,仇某当时就付给被告人刘某13万元,但被告人刘某得款后并未将10万元房款归还给谢某,而是将该款用于其他开支。法院由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一类特殊的妨害司法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司法文书,犯罪客体是法院的审判权,犯罪后果是使法院审判的公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受到损害。根据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犯罪地管辖原则,此类案件是犯罪地法院审理,由于犯罪地法院一般就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有违司法的公正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第一,不能充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从形式正义的角度而言,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相悖逆。犯罪地法院审理案件,往往先入为主,有违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不宜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
第二,不符合回避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予回避,不得参加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其中,当事人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是犯罪地法院的制度、裁定的执行,显然犯罪地法院不宜审理。
第三,应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是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它有以下两种情况:
(1)管辖不明。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应由争议各方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人民法院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管辖不能。因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犯罪地法院是本案当事人,虽然对案件有管辖权,但为确保审判的公平、公正,管辖权应移转,由其他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该案不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问题
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自诉案件处理,不合理之处甚多。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虽然将其改为了公诉案件,但却仍规定由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对于这样的管辖,笔者认为有如下弊端:
1、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原判决、裁定的生效与否、当事人是否拒不执行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均由其来进行作证和裁判,这种从整体上来由原审人民法院兼证人与审判者双重身份的做法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
2、从法院内部看,虽然原判决、裁定由执行部门执行,虽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刑事审判部门进行审理,但是由于两部门间的同事关系的密切和长期存在,刑事审判部门可能会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对于执行部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所发生的不良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到其滥用职权或失职行为等的审理时会缩手缩脚、甚至进行偏袒。
3、原审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判决、裁定时,已与当事人形成了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判决、裁定生效与否、原审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执行原判决、裁定、当事人是否拒不执行原判决、裁定等问题会直接关系到原审人民法院执法水平、影响和形象,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和判决履行义务的忠实进行。在这些既有利害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再由原审人民法院来进行审理,既违反刑事诉讼上的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也确难以保障审判上的公平与正义。
4、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原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事实有可能已经主观先入,失去了客观中正的立场。如果再由其进行审判,实际上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就已经变程序性的审查而达到了实质性审查的确信,这样的做法显然也有悖于现行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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