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后能否变更,应如何变更?因为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竞买人周先生、出让人某某信托公司和某某所在法庭上展开了唇枪舌剑。今天下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给了他们之间这场股权转让纠纷一个定论。该院王信芳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做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周先生确认某某信托公司和某某所变更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这一要求说了不。
2009年8月14日,某某信托基于银联数据公司和该公司员工持股会的授权,委托某某所的执业会员汇源公司将某某信托代银联数据公司职工持有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的股权,通过某某所发布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2009年8月28日,某某所分别在该所www.saee.com网站和交易大厅显示屏上发布了这一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挂牌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8765187.50元,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交易方式为:网络竞价-多次报价。2009年8月31日,某某所在《》上发布了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并载明,欲了解项目详请,请登录某某所网站。
2009年9月3日,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请求某某所对原挂牌信息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将交易方式改为一次报价的网络竞价方式。2009年9月22日,某某所在该所网站及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了有关股权交易信息的变更公告,并将挂牌期限变更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当天,某某所还就信息的变更情况在《》上刊登了公告。2009年9月26日,某某所再次就上述信息变更内容在《》上刊登了公告。
2009年9月25日,周先生委托某某所的执业会员泰地公司向某某所递交了一份《举牌申请书》,决定参与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竞价交易,并按约支付了交易保证金770万元。同时,周先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接受挂牌交易信息所载的全部受让要求。2009年11月25日,泰地公司代周先生领取了《出让文件》。在《出让文件》中所记载的交易方式为一次报价。2009年12月10日,周先生向某某所递交了《受让确认书》,承诺接受所领取《出让文件》中的各项条款和要求,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参与竞价。2009年12月11日,周先生委托泰地公司向某某信托公司、某某所递交《申请书》一份,要求某某信托公司对有关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要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后经某某所工作人员的现场解释,周先生决定参与当天的竞拍活动,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递交了《竞买文件》。但周先生最终并没能成功竞得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的股权。
事后,周先生认为某某信托公司与某某所变更挂牌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为此,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信托公司与某某所在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以某某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由于,周先生的诉请没能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于是,周先生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上诉。
周先生认为,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公告的受让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只有特殊原因下才能变更。但什么是特殊原因,细则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对比某某所前后两次公告信息,其中并没有影响产权转让的任何情形,显然这样的股权转让信息变更,不存在特殊原因。
对此,某某所则认为,特殊原因变更是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多次报价与一次报价的竞价交易方式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因而,将多次报价变更为一次报价,属于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某某信托公司也表示,银联数据公司及该公司员工持股会为了使举牌竞价人公允、理性开展竞价,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并由某某所重新公告,完全构成正当的理由。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某信托公司委托某某所在网站、交易大厅显示屏以及《》上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由于本案某某信托通过某某所挂牌交易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实际并不具有国有产权的性质,而是银联数据公司及其员工持股会基于员工信托持股计划而交由某某信托公司托管的信托资产,股权所有权人为银联数据公司的员工,应受《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约束。
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后,可以进行变更,但要有特殊原因且应当由产权出让机构批准。对于特殊原因的解释,虽无明确的规定,但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原则上可以尊重产权出让批准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本案中,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没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某某信托通过某某所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也表示,该公告信息的变更符合相关交易程序,不违反产权交易规则。
周先生通过泰地公司向某某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晚于某某所公布的信息变更公告时间。周先生作为竞买人,理应对某某所公布的相关信息或公告予以适当关注,应当知道股权交易信息已经发生变更。而且,在《出让文件》和《受让确认书》中都明确了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泰地公司和周先生对这些竞拍资料签字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周先生和他的委托人已知股权交易信息发生了变更。虽然在2009年12月11日正式举行竞拍活动的那天,周先生递交了《申请书》要求某某信托对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请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但最后,周先生还是实际参与了竞拍活动,并递交了《竞买文件》。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9月25日周先生向某某所提交举牌申请书时,对于股权的出让信息已于2009年9月22发生变更的事实应当知道,而且在事后进行了确认。据此,法院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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