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大量存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存疑案件,如果适用正当诉讼程序,加害人是无罪的,相反,如果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则要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更愿意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并依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消灭刑罚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为了极力促成存疑案件达成和解,不停地斡旋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向被害人过分夸大了按照刑事处理的风险和代价,这种做法与刑事和解的宗旨和诉讼理念相违背,也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相矛盾,对加害人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不利于人权保障。
2、赔偿问题缺乏明文规定导致被害人“漫天要价”。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并未划定统一的标准,致使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出现讨价还价的现象。被害人自恃掌握着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或者被起诉的绝对权力,借机抓住加害方害怕受到刑事责罚的心理,索要超出自己现实损失的巨额赔偿,而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得到非刑事或较轻的刑事责罚,经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
3、将刑事和解视为刑罚和赔偿之间的一种对价关系。实践中,有人认为和解制度就是“钱”与“刑”的交换,金钱赔偿的多少决定了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司法实务中,最终能否积极赔偿而获得从宽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加害一方的经济条件。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加害者有着更强的支付经济赔偿的能力,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他们具有更强的支付赔偿的意愿,因此,在刑事和解中,经济实力较强的施害者通常更容易得到受害者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实力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相同和类似情况下,受到的刑事处罚可能会截然不同。这种变相的“以罚代刑”势必会引起社会的极大不公,造成同案不同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法律沦为了以金钱为计量单位的正义时,难免就会引起社会公众担忧,这样的金钱与法律的交换,不仅无法救济穷人的权利,反而会变成富人的施恶“许可证”。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在参与刑事和解程序过程中,往往不是发自内心地向被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而是将经济赔偿当做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筹码,与被害人甚至司法机关讨价还价,妄想司法机关从宽处理自己才答应赔偿,如果不从宽就不赔偿,这严重背离刑事和解的立法初衷。
4、贫富差距的存在导致刑事和解无法实现人人平等。刑事和解既包含物质方面上的和解,也包含精神方面的和解。物质方面主要以金钱赔付为主,精神方面主要是赔礼道歉,认真悔过等,然而在实践中,几乎没有精神方面刑事和解的案例,更多的是以赔偿金多少和能否及时一次性赔偿来来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从而对加害人进行谅解。这就使得一部分诚意悔悟、甘愿积极赔偿,但因家庭贫困暂时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和被害人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出现相同或者相似案件处理方式不平等的现象。
5、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可能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处理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一般可以直接撤案或不予立案,移送起诉后检察院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法院对最终的判决结果更是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如果监督不力被极少数办案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放松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或者在双方和解过程中徇私枉法,将大大地削弱司法公信力,诱发司法腐败。
二、应对策略和建议
1、完善诉讼监督机制
一是建立刑事和解严格审查制度。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检察机关在和解中严格把关,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监督力度,对刑事和解启动、适用、标准、协议签订、履行等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对达成和解当事双方的自愿性,协议有无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协议内容有无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进行认真审查,避免发生以钱赎刑、以罚代刑、违法违纪等现象。二是加强社会监督。提高民众的监督意识。司法机关要加大对刑事和解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使社会各界认识并支持、配合司法部门开展相应的工作,一旦发现腐败或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或举报,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三是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跟踪回访制度。充分发挥社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帮教、矫正和犯罪预防中的主导作用,配合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切实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再次犯罪。
2、完善刑事和解相关立法
确立科学、严密以及实践操作性强的规则为刑事和解的实际操作提供可靠依据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根本保障。国家及时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调解主体、适用条件、操作程序、协议效力等,使该项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和实效化,也便于各个执法主体之间的衔接、协调和协作。
3、统一刑事和解赔偿标准、完善赔偿履行方式
统一刑事和解赔偿标准,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范围、方式、数额等进行具体规定,加害人赔偿的损失应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并可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避免以经济赔偿的多寡作为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尺度,保证适用法律的公平性,从根本上防范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以钱买刑”现象的发生。另外,在履行方式上,除一次性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提供有效担保,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平等地享有和解的权力。
4、建立和完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
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看,可能会出现加害人真诚悔罪但确实无力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极易产生刑事和解中因贫富差距所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问题。建立必要的刑事损害补偿制度,由相关政府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偿,不但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对贫困的加害人来说也解决了其财产赔偿问题。国家可以先行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在被告人作出判决后,国家再向被告人追偿。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从被告人那里获得了部分赔偿,国家可以补偿其部分损失。基本保障原则主要是因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宗旨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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