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判决书
原告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市**区人,住**区。
委托代理人刘**,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市**区人,住**区。
委托代理人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市**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严**之子。
原告朱**诉被告严**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左右经介绍到被告所开办的**乡**沙场从事吊机操作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从三米高的吊机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就工伤事故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商。后原告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因工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251.67元(113.67元/天×5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停工留薪工资20460元(3410元/月×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70元(341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90元(3410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173元(3410元/月×17个月×90%)、鉴定费1000元,合计136544.67元。
被告辩称,我当时只是临时雇用原告代几天班,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我沙场的其他工人都买了保险;原告不是从吊机上摔下来,而是其受伤前一天和他人吵架后,自己从吊机过道上跳下受伤的,受伤的时候也不是上班时间;原告什么时间出院的我不清楚,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我给了她,原告出院后我给了她6600元,她说受伤的事情跟我们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起进入被告开办的沙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吊机操作工作,工资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登上3米高左右吊机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伤后被送至**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住院费18690.01元,其出院医嘱载明须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6600元,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2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朱**在被告经营的沙场务工,工资按月支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临时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经营沙场从事吊机操作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内登上吊机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符合前述关于工伤情形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且是原告自己从登上吊机的过道上跳下受伤,并提供证人郭某、钟某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证人郭某、钟某均为被告经营沙场的员工,二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人证言,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2、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问题。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可视为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因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经营的沙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属非法用工,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受伤,其本人工资应按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341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满49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减40%,故其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为34782元(3410元/月×17个月×60%)。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其医嘱按事故发生时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8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63.93元(32051元/年÷365天×55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严**和支付原告朱**工伤保险待遇101832.1元,核减已支付的6600元,尚须支付95233.1元;
2、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邓旭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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