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权?
隐私,作为一种与个人生活密切关联的法益或民事权利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和各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然而,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隐私或隐私权在遭受来自于民事主体的侵权威胁的同时,也面临着行政机关等公权力主体的威胁和侵害,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政府在调查、收集、公开信息时,必然涉及公民个人的秘密和隐私信息。因此,如何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隐私”,在美国,隐私一词涉及信息的获得或揭露、身体的隐秘、所有权或者控制权、个人决策权等方面的含义。在我国,“隐私,又称为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也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是指行政机关公开所保管的档案或记录中涉及的有关个人的信息,这里的“保管”包括搜集、保管、利用和传播等行为。
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就其内容而言,一般包括私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等。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的隐私权是与权利主体的知情权相关联的,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权利形式:第一,知情权。公民有权知悉、了解与自己相关的个人信息被搜集、保管、利用和传播的目的、用途和范围等情况,并有权查询个人信息。第二,控制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控制,有权决定是否向政府提供个人信息、提供哪些信息;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利用或准许他人公开或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第三,修改权。公民在发现行政机关记载的个人隐私信息有误时,有权要求进行修改和补充。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甚至规定个人在发现资料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时候,有权阻止资料的储存。第四,安全保障权。公民有权要求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不当泄漏。第五,救济权。公民在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后,有权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途径等来进行救济。
二、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存在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首先,政府信息公开能够使公民通过各种形式监督和制约政府,使政府执行民意,以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把权力置于“阳光”之下,有利于防止腐败和权力滥用;再次,政府信息公开,能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益,促进政府决策更加科学,使政府管理行为更加公开、规范、高效。而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在于维护“个人利益”,隐私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私生活秘密,保持内心世界的宁静,不被打扰和干涉。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存在着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政府信息公开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是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有学者认为,应将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层面得到确认。而知情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对于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而言,就获得了一项向义务人提出要求的请求权;对于它的义务主体而言,就承担了一项向权利主体提供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因此,为满足这一权利要求,需要信息公开这一手段。而公民知情权的行使又有可能与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有时候,一方想要了解的信息可能是另一方隐私权保护的对象,这就出现了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如何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四个原则来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1、国家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权只有在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才会受到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这是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准则。当个人隐私涉及公共利益、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为了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政府信息公开中固然要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但一旦发生国家或公共利益需要时,个人利益当然地服从于国家或公共利益。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行政机关行使信息公开权,应以不侵犯隐私权、不诋毁人格尊严为前提,在隐私权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况下,法律要侧重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当今社会,随着政府机关行政职能的日益扩大,政府机关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愈发变得脆弱和易于遭受侵犯,在协调两种权利的冲突时,绝不能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追求公开的最大化为由,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对于政府官员及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等个人隐私,除非本人同意,行政机关不得将之公之于众。否则,就可能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只有国家机关将相关信息进行公布,民事主体才知道该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等权利。对于民事主体个人来说,在确定自己的权益已经收到了侵害之后,也必须在掌握确切的证据的基础之上,才能提出救济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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