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被告市公安局以原告打伤第三人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该处罚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责罚不当滥用职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罚,一审法院撤销了该处罚决定。
二:法理要点
公民之间已调解和好的案件,行政机关是否有权追究责任?
三: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慈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岑安岳,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
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军,慈溪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路65号。
委托代理人朱玫华,慈溪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路65号。
第三人宋宝昌,男,46岁,汉族,慈溪市通达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所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
原告岑安岳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第0205879号裁决,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了甬公法(200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慈溪市公安局的裁决,为此,原告岑安岳于2002年8月15日以慈溪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追加宋宝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安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骊莲,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军、朱玫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4日下午,宋东方纠集另外4人把原告侄子岑建立打伤,晚饭后原告与岑岳定、高小义、余焕章到宋东方家去评理,宋家见原告等到其家,就关门,岑岳定喊开门,宋家不开门,岑岳定爬围墙进入宋家,四个打手持铁棍站在围墙内,原告也随即进入宋家围墙,原告抓住宋宝昌的手,叫宋宝昌去医院看看岑建立的伤情,并拿出医药费,即被岑新达、宋欢飞拉散。原告并没有打宋宝昌,宋宝昌的手也没有出血,匡堰派出所的沈时伟从宋宝昌家出来,叫我们相骂不要寻了,110警车马上赶到,把宋家叫来的四个打手带上警车,也通知我们去派出所,岑岳定夫妻随即赶到派出所,四个打手已不知去向。直到2002年3月份派出所民警才叫原告去派出所,原告去过几次,至2002年5月28日被告才对原告作出处罚裁决,决定给原告治安拘留7天。原告认为该决定有以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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