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包含几个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
1、债权人。债权人是整个破产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参与破产案件的进行,其终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自身利益,并使之最大化;同时,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一旦被最终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将会按照债权表进行,债权表的记载事项就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最终受偿情况。如此一来,债权人当然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自身及他人的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等事项提出异议,以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障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2、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也是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之一,但债务人是否能够作为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其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均应由管理人承担,这其中就包括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异议诉讼;也有人认为,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是破产债务人自身,而不应由管理人代为提起异议诉讼;还有人认为,债务人有权提起异议诉讼,但其仅能针对于债权是否成立和债权数额提出异议。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让管理人代理债务人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的观点,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讲是无法完成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法赋予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具有初步审查的职权,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而五十八条所经的异议诉讼就是针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起的,让管理人对自己编制的债权表提起异议,这好比“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在实践中是根本无法实现。那么,债务人作为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对其提起异议诉讼的事项是不是要有所限制呢?我看未必。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债务人子破产程序开始时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其对所申报债权的情况较管理人来讲更为清楚了解,让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异议诉讼,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由于自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印章及证照已由管理人接管并保存,在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时候,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债务人具体提起异议诉讼的程序。针对上述两个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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