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产时,需满足严格规定:
1、须向买家出示《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每套房产的验收详尽信息、面积实际测量结果以及室内空气质量评估报告;
2、同时还必须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与《住宅使用说明书》供买家查阅。
二、针对可能出现的解除买卖合约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条件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点:
1.延迟交付不动产至双方约定时间超过合理期限。
2.开发商不能提供充分合法手续与许可证书,影响到《商品购销合同》的合法性。
3.未经买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设计并落实实施。
4.购买者未能获得所有权证明文件。
5.无法获取银行按揭贷款。
6.实际与暂估面积差异超过3%。
7.房产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
8.出售方在没有告知买受方的情况下将住房抵押给他方。
9.购买者发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欺骗行为。
10.出售方故意遮掩所售房产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的真相。
11.实际户型与设计图纸不符或房屋相关尺寸超出约定误差范围。
12.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购房目的无法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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