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马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纠集马某军、马某秋(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到xx县碧塘乡牌楼村何某金家,以何某金坏了他今年的彩头为由,对何某金进行殴打,要何某金赔偿22000元。当何某金的儿子何某康回到家后,被告人马某及马某军等人又以暴力方法强行将何某康押走,以此要挟何某金赔偿其22000元。事后因何某金报警,马某军等人才将何某金儿子何某康放走。被告人马某等人向何某金索要22000元未能得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害人何某金、何某康的陈述、马某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何某金就诊病历,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马某等人绑架他人后未勒索到财物,在得知被害人亲属已报警的情况下主动放人,其行为应当认定情节较轻,可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马某口头上诉提出,本案定性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xx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本案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纠集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殴打被害人何某金,之后采取暴力劫持何某金之子何某康,胁迫何某金拿出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构成绑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从轻处罚,对其量刑恰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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