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工伤。根据相关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如果是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或者是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也是可以被认定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此负责。应当对负有工伤的劳动者赔偿相关的伤残费、医药费等,如果劳动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
有关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概况
从我国有关上下班途中法律规范的演变看,原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就上下班交通事故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也非常明确具体,如必须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职工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由道路交通机动车造成的事故。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所变化,适用条件变得较为宽松和原则。一是并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只要实质上是上下班都可以;二是没有明确要求是必经线路;三是从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改为机动车事故;四是取消了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既变得严格又有所放松。一方面恢复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而缩小了上下班事故认定工伤的范围;另一方面将“机动车事故”规定修改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又扩大了上下班事故认定工伤的范围。应当说,将上下班事故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是社会保险发展的必然结果,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这些遭受职业意外伤害的人群能够体面的生存,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同时,在我国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也制定了适用上下班事故的具体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的伤害;既包括发生在城市道路的伤害,也包括发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区域内的伤害。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上述我国关于上下班事故的规定看,它的内容是极其丰富的,为此也需要更加复杂的法律适用方法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我国关于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二是职工因何受到伤害;三是职工承担责任的状况。这些都需要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社会学解释以及法律漏洞的填补等法律适用方法予以解决。
二、上下班途中
关于“上下班途中”,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屡屡对此问题作出批复答复,以明确其适用。但从总体上看,效果并不理想。
“上下班途中”虽然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但不属于我们所说的“专业术语”,而是日常用语而已。这一特征要求我们必须以普通人的观念对待它。从“上下班途中”用语来看,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可以参照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它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空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指的是,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所谓合理路径,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但是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下班受到伤害时,还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一般来说,理由正当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若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劳动者绕道的正当理由原则上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对理由不正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上下班途中”的空间理解,要注意居住地或工作地在不同的情境下,有不同的情形。虽然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解释为“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注1]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第8条第9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但此后针对同一问题,国务院颁布的两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中,仍然只规定了“上下班途中”的条件,并未进一步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因此,关于上下班的路径问题产生较大分歧。笔者认为,不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者是出于何种考虑,毕竟公开颁布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进一步限定,而从“上下班途中”的本意而言,主要还是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地之间的路途,且“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又比较复杂,因此,对“居住地”和“工作地”可以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认为,如邹平确系肥城市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而所谓的“工作地”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
以及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等。
(二)时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指的是,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间因素确定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所谓合理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目前,由于企业普遍不提供住宿条件,而工人又经常加班加点,有些实行计件工资、管理不是十分严格的单位还可能存在工人“私自”加班的情况,甚至职工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这些致使《工伤保险条例》所指“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非常困难。“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是: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所以,一般来说,职工加班加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是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工作地的途中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在实践中,职工由于种种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擅自迟到、早退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第一种意见认为,迟到、早退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过错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第二种意见认为,迟到、早退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迟到、早退的途中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来将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已是对劳动者的扩大保护,将早退定为工伤离立法本意更远,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迟到、早退还要区分两种情形:经过批准的,应当视为上下班,而没经过批准擅自离岗回家的,不视为上下班。笔者认为,上述情况要结合职工在其中的过错,职工无过错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即使有过错但在不属于极其不合理的,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原则上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不仅涉及职工正常工作、加班加点、迟到早退,而且还涉及早到迟退。职工早到迟退涉及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如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而工人没有回家,也没有加班工作,只是一个人呆在单位或者在单位与别人聊天,直到晚7点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是合理的下班途中;又如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8点,职工早6点就在去单位的线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平时是7点或7点30分才去上班,但职工当天就是想早去单位,能否认定是合理的上班途中,是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
(三)目的因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认为,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四)合理因素
如上所说,“上下班途中”一般应结合上下班行程路径、时间和目的三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但是对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必须符合“合理性”。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不合理,如从单位到住宿地所使用的时间过长,或者选择了南辕北辙的路线等,则可能否定其上下班行为;如果上下班时间、以及目的地趋于合理,则可以支持其上下班行为。因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失去合理性的基础。但是,该合理性不能作过于扩张的解释,也不宜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对于上下班路线、时间以及目的合理性的把握应当有一个度。
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是否合理问题。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涉及到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距离,但是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也就是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距离是否合理,应就具体个案进行分析。一般来说,职工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途径应不限于最短路线,而在于合理路线。在实践中,何为“合理路线”,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笔者认为,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的原则上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
另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否合理问题。“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不仅涉及职工正常工作、加班加点,而且还涉及迟到早退、早到迟退。但是,这些所涉时间是否合理,对认定“上下班途中”影响较大,在实践中也有争议。笔者认为,与上下班途中路径是否合理一样,根据引起的原因而定。只要有正当理由的,均属于合理范围。如有些职工存在正当理由,即使提早6个小时上班,下班后5个甚至是10多个小时还在回家的途中,均属于“上下班途中”。
为了更好地指导下级法院审理相关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其中,第1、2项为同一情形,其着力于不同情形下的居住地与工作地的上下班途中,将居住地除界定为公认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外,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第3项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常见但又争议较大的特定上下班情形,如上下班途中从事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第4项为兜底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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