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2008年2月19日,康某进入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18日。2010年2月5日,康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给康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劳动监察部门于2011年3月23日向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公司为员工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后公司仍未予缴纳。无奈之下,康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康某的仲裁请求。随即康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是法定义务。被告有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由于原告在辞职后一年内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过权利救济申请,因而引起时效中断。故被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判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予补偿。
【案件评析】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明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有以下三点:一、用工单位是否应当为康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二、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有强制力?三、康某向用工单位主张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否已过时效?
首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单位应为康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七)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社会保险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也就是说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工单位有义务以货币的形式全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其次,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处罚的职能。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为了减少成本、增加效益,减轻自身对所用人员承担的义务,会做出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这些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为此,国家设立了劳动监察部门,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和处罚,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其中第(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6)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监督检查。这些法律法规都为劳动监察部门行使监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本案案情看,用工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构成违法违规,故劳动监察部门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权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据此,劳动监察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在用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实践中,有的用工单位虽被处罚,但仍坚持错误不予改正。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劳动者应尽快采取仲裁、诉讼等救济措施,以保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侵害。
最后,康某向用工单位主张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未过时效。本案中,康某与用工单位于2010年2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以后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其间,2011年2月4日康某曾对用工单位未缴纳社保金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实名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康某申请劳动仲裁看似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基于康某举报寻求救济的行为引起了仲裁时效的中断,故此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通讯员孙婕尹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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