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张自2003年1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担任司炉工,但从未与A公司订立过劳动合同。A公司为规范企业管理,与河北省B县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由该派遣公司提供人员。2004年11月1日B县劳务派遣公司与小张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小张本人签字和B县劳务派遣公司加盖印章。小张仍被派遣到A公司工作,今年2月20日小张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北京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桡神经损伤,于今年2月20日至3月22日入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伤愈后,今年7月3日A公司安排小张负责看门。B县劳务派遣公司承认小张在今年2月20日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为小张办理工伤申报手续。但小张认为本人一直为A公司提供劳动,于今年6月9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A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因A公司否认与小张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小张于同年8月1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诉,诉请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依法驳回小张的申诉请求。
案件评析:依据《劳动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小张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可以确定与B县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系小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小张与A公司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故本委确认小张在今年2月20日受伤时与A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问题:存在两个“用人单位”。一个是“实际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提供服务,但为了避免管人的麻烦,不与劳动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而是与劳务派遣组织合作,使用派遣的劳务人员;另一个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签订劳动合同,但不需要劳动者实际提供服务,而将劳动者输出到有实际需要的其他单位,往往负责管理劳动者档案,缴纳社会保险,出面处理劳动纠纷等等。建议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用人单位名称后再签字,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即有权利上的维护也存在行为上的约束,不要视订立劳动合同为儿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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