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6:14:58 237 人看过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蚌铁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3月10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6月9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抓获),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自己吸食,携带毒品从惠州乘坐K92次旅客列车欲往合肥。当日20时许,列车从河源站开车后,乘警在8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时,根据身份证比对,发现乘坐在5号中铺的刘某某有吸毒史,遂将其带至11号软卧车厢4号包房进行检查,当场从刘某某的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只红色“双喜”牌香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和称重,从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峰、熊波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毒物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刑事摄影件、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尿样检测报告、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洪波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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