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建设统一规范、开放有序的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2013〕38号)、《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外建筑业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省外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办理公司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和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省外企业进入我省建筑市场承接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省外企业备案手续的办理,并对省外企业承接业务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外企业在本行政区域承接业务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外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外企业进浙承接业务备案表》一式二份(见附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还需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驻我省办公场地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驻我省业务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企业在我省从事执业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身份证、注册执业证书、在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注册建造师还需提供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所有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还需加盖注册执业印章。所有原件当场核验后退还。
第六条省外企业进入我省承接业务的,应当通过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企业版)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和相关人员信息。完成录入后,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办理中心进行现场核验。
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办理中心工作时间随时受理省外企业备案申请。对省外企业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核验无误后,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省外企业进浙承接业务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并注明有效期,同时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相关信息。
备案证明的有效期与企业资质(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致;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先于企业资质证书到期的,备案证明的有效期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第八条省外企业须凭有效期内的备案证明在我省承接业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已取得备案证明的省外企业再办理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备案、登记、核验等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外企业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者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业务的,发包人应当在订立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后15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和办理合同备案、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省外企业的备案证明,并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核对相关信息。发现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省外企业限期补充、更正。
第十条省外企业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在我省承接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备案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省外企业进浙承接业务备案表》内有关内容发生变化的,省外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省外企业的动态监管力度,对存在出借、挂靠资质,拖欠民工工资,围标串标、转包和违法分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关键岗位人员不在岗、不履职,现场管理混乱的省外企业,应当依法查处,并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十三条省外企业在办理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予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对存在不良行为的省外企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曝光。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取得备案证明的省外企业再办理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备案、登记、核验等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增设省外企业义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公司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备案、登记、核验等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或者以其他形式增设企业义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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