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对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以及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其中第一种方式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法释意图无疑是为了“充分体现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然而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实践证明,这一规定除了充满理想化色彩外,不但不能有效地解决执行人员滥用职权、随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问题,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这种现象的发生。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中介机构除了能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外,对双方当事人并无实益。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法院审查认可的中介机构,均由法院直接委托评估或拍卖,其操作程序包括评估费和拍卖费的计算均按照法院的规定,其程序与法院抽签确定并无不同,可见当事人在这种方式确定中介机构的过程中并不会得到额外的实体利益。
2、执行人员在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过程中,很容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因为当事人双方对社会上的评估、拍卖机构并不一定熟悉,有的当事人甚至对中介机构一无所知。此时可能会有个别的执行人员为了种种目的,积极地向当事人双方“点拨”,将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中介机构“介绍”给当事人。当事人也往往或迫于执行人员的职权,或为讨好执行人员而认可执行人员“介绍”的中介机构。
3、中介机构为利益所趋,将会更加积极地拉拢、腐蚀执行人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执行人员在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方面能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一些评估、拍卖机构想尽各种办法拉拢、腐蚀执行人员。另外由于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一直是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大,中介机构将能揽到金融执行案件作为首选,而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样想尽办法拉拢、腐蚀。因此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工作面临着恢复到以前混乱状态的危险。
4、中介机构往往会因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过于“密切”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公正。当事人选择的中介机构,往往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比较密切,“熟人能多吃四两豆腐”,这些中介机构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为了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表现为评估价值过低或过高,拍卖过程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等情形。
5、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增加了随意性和难度。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中介机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审查确定权。对于可以选择的中介机构的范围(是否在已入围的中机构范围内)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均未作出规定,这不但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难度,也使法院的审查工作产生了随意性,对不同的中介机构可能会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6、一些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随机确定中介机构的做法,很好地解决了执行人员或执行机构随意确定中介机构的问题。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协商确定中介机构的规定,打乱了这些法院的正常操作流程,并给评估、拍卖工作留下了制度性的隐患。
因此我们认为,在无良好的解决举措之前,宜取消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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