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情形下赔偿责任怎么确认
案例介绍:2005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因头昏眼花、腰背疲软到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脾肾两虚。同年2月1日,原告因右眼视力渐进性下降2年到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老年性白内障。同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不典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后仍在被告处门诊治疗。2006年9月19日,原告左眼视物障碍20天,经被告医院CT检查,诊断为脑垂体瘤。同年9月26日,原告到上海医院行手术切除垂体瘤。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治疗脑垂瘤产生的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经卫生局委托医学会鉴定认为,医院诊断不典型再障成立且治疗合理,无违法违规医疗行为;不典型再障与垂体瘤系两个并存疾病,医疗行为与垂体瘤引起的视力障碍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的后果无责任。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医院据此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民事责任的认定,即医方的诊断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方对李某因治疗脑垂体瘤所支出的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人据此认为,只要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可以看出《条例》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体现了适用法律的二元化,并非法律适用依据不统一,而是法律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同时,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并非以构成医疗事故为衡量标准,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根据《民法典》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被告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到被告门诊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医疗规范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经鉴定,原告不典型再障与垂体瘤是两个并存的疾病,被告对原告不典型再障诊断是成立且合理,故原告前期治疗不典型再障的费用,属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眼科检查不够全面,对原告视力减退重视不够,未及时建议原告进行眼科检查,致使原告垂体瘤未及时诊断,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其行为与原告视神经萎缩致双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经医学鉴定不属医疗事故,被告仍应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治疗脑垂体瘤疾病支出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脑垂体瘤症状不明显,早期诊断有一定难度,且原告提供病史不全面等因素,应认定被告负有次要责任。同时按过错推定原则,应由被告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医院仅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故然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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