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约有40多个国家推行或试验农业保险。鉴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一般适用于各种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因此,在举办农业保险时,各国均先制定农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其基本法律依据,规范其制度和行为,以保证农业保险体系的顺利建立和业务的协调运作,使农民的利益得到保障。本文主要研究了美国、加拿大、日本、菲律宾这几个典型国家农业保险立法的背景、内容及其变化,希望通过比较和分析,对我国农业保险立法提供借鉴。
一、四国农业保险立法的不同背景
1、美国《农作物保险法》的立法背景
美国在农作物保险立法之前,曾有40多年的实践和研究。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不止一个私人商业保险公司开办过农业保险。不幸的是,这些公司无一例外地失败了,有的还破了产。1937年罗斯福政府研究农作物保险立法的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早期商业性农作物保险之所以失败主要原因是保险实施范围有限,一旦受灾面积广泛,风险无法分散。除此以外,还不适当地承保了价格跌落的损失。农作物保险依据的资料不够充分,无法正确评估风险和厘定准确的保险费率。
将农作物一切险的保险作为政府政策工具的考虑是从1922年开始的。这一年,美国财政部成立了农业灾害保险部,农业灾害保险被立案并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1923年参议院听取了专门委员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但没能做出决策。1929年,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暴发了严重的经济危机,罗斯福政府为了使在经济危机中暴跌的农产品价格回升,降低生产费用。恢复土地肥力,保护并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于1933年制定出台了著名的《农业调整法》。但是1934年和1936年的大面积旱灾使美国的农作物损失巨大。以价格为中心的《农业调整法》没有达到目的。于是,农作物保险又一次被提到国会的议事日程。罗斯福总统所任命的农作物保险执行委员会(ECCI)对农作物歉收的保险保障问题再次进行研究。其研究报告认为:通过预测农场主农作物生产的自然风险费用,将其作为农作物保险费,以建立共同财产保险准备基金,在农作物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时,用这个基金予以补偿。这样,农民就不会因顾虑自然风险而限制对土地的投资,也就不会影响土地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因此,农业保险可以起到价格政策起不到的作用。当时,农业部还利用其管理农产品价格所积累的资料,对建立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建议进行了研究。在这些论证的基础上,便产生了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即1938年获国会通过的《农业调整法》的第五部分。同年,依法组建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ICC)。从1939年起,开始进行小麦生长期一切险的保险试验。《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自1939年颁布后,到1980年一共修改了12次。经第十二次修定颁布后,结束了农作物保险长达42年的试验1980年正式在全国全面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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