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接管期限的规定。
接管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保险公司实施监管的一项重要措施,其目的在于促进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尽快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以有效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公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决定接管保险公司时,应当确定接管期限。接管期限应当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接管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经过接管仍然不能恢复正常经营,又有必要继续采取接管措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是,保险公司接管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接管组织不可能长期取代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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