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上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己的事实予以的承认。我国法律仅对诉讼上的自认作了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后果:
(1)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的承认的。对方当事人就承认的事实不再负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无须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2)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上涉及自认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作出承认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程序的延续过程中,在诉讼开始前或结束后均不构成。具体来说,当事人既可以在起诉阶段或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表示承认,如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承认,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承认等等;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表示承认。诉讼上的承认除具有时间上的要求以外,还有所指向的主体上的要求。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向对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在场的条件下作出承认,才能构成诉讼上的承认,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承认的意思表示,但如果该意思表示不是向本案的审判人员或对方当事人作出的,则也不构成诉讼上的承认。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
二十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迭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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