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林元才,局长。
上诉人闫友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环境保护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法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友、被上诉人长岭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闫友诉称,2007年5月31日我购买被告单位开发的奥亿小区环保局家属楼一单元302室一套,与环保局厢房办公楼仅距离两米。2008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在其厢房办公楼西侧面南侧违法新建金属楼梯一个,高低与我三楼卧室窗户相平。产生的噪声和嘈杂声严重影响家人正常休息,妨碍家人在卧室内进行个人隐私生活。长岭县城市规划管理处已出据证明证明被告所建的室外金属楼梯未经过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违法私建的金属外楼梯,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长岭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不同意将此楼梯拆除。此外建金属楼梯确实未经审批,如果原告认为建筑是违法的,我们要求建设部门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系违章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友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闫友不服,认为其与长岭县环境保护局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要求二审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闫友居住的奥亿小区一单元302室,与被上诉人长岭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相距两米多。2008年8月,长岭县环境保护局将办公楼西侧南面楼梯间打开,并新建金属外挂楼梯。长岭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总计三层,该金属外挂楼梯与上诉人闫友居住的三楼卧室窗户相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岭县环境保护局在其办公楼西侧修建金属外挂楼梯,因使用该楼梯与毗邻的住户即上诉人闫友产生纠纷,上诉人闫友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长岭县环境保护局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根据法律规定该纠纷受相邻关系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法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利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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