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林美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邦。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北孝昌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杰。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大石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添进。现住台湾台北县莺歌镇育乐街98号。
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山东省枣庄台大石膏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祯。现住台湾台北县莺歌镇尖山路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照。现住台湾台北县莺歌镇文化路66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彦豪。现住台湾台北县莺歌镇尖山路92号。
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山东省枣庄台大石膏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城。现住台湾台北县莺歌镇尖山路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安。现住台湾台北县莺歌镇文化路667号。
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山东省枣庄台大石膏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湾台大石膏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世杰,董事长。
台湾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为与黄世杰、林添进、黄克祯、黄光照、黄彦豪、黄国城、黄世安和台湾台大石膏矿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确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黄光邦、黄世杰兄弟及其父母黄震烈夫妇应邀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考察,并形成投资建厂的会议纪要。同年8月24日,黄世杰向薛城区政府预交土地使用费1000美元。因受台湾不能直接向大陆投资政策的限制,9月,黄氏家族的黄世杰、黄光邦、黄坤印、黄光照、黄克祯、黄世安、黄彦豪、黄国城八人作为股东向台湾有关部门申请成立了台湾台大石膏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台大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台北县莺歌镇尖山路94号,董事长为黄世杰。同时,由黄世杰、黄光邦在香港申请成立了香港市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丰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台湾台北县莺歌镇尖山路94号,董事长、总经理均为黄世杰。台湾台大公司先后两次汇入香港汇丰银行8270港币和10000港币,用以支付市丰公司的注册费用。10月21日,枣庄市薛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与黄世杰通信,商定设厂有关事宜;11月18日,市丰公司向薛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递交了申请设立枣庄台大石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台大公司)的有关文件;同月26日,枣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市丰公司独资兴办枣庄台大公司,同意董事会由黄世杰、黄光照、黄光邦、黄克祯、黄世安、黄彦豪、黄国城、黄坤印组成,董事长为黄世杰,同时颁发了批准证书;27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因石膏资源的原因,经黄世杰、黄光邦两人研究并签名,决定将厂址由薛城区移至峄城区,并办理了变更手续。自1992年7月7日至1995年12月28日,台湾台大公司、黄光邦、黄世杰、黄震烈、黄全满等人经香港的市丰公司、富生企业有限公司等陆续汇款至枣庄台大公司,同时进口大部分机械设备。1994年9月至1995年5月,枣庄台大公司共销售石膏粉6139.95吨,其中部分交由黄光邦负责销售。
1995年8月20日,台湾光邦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邦公司)董事长黄林美乡和黄光邦、林培松、林翼催、黄坤印、黄全满、黄丽芳7人在台湾订立合约,将枣庄台大公司的股东改为黄林美乡、黄光邦、黄世杰、林培松、林翼催、黄坤印、黄全满、黄丽芳8人,并推举黄光邦为总裁,黄林美乡为董事长,林培松为总经理。黄世杰未参加此合约的订立及签名。同年9月3日,新的董事会决议将枣庄台大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变更为黄林美乡、黄世杰、黄光邦、林培松、林翼催、黄全满、黄丽芳、黄坤印8人,并任命黄世杰为副董事长。此次会议黄世杰也未参加,决议书中黄世杰的名字经枣庄市公安局鉴定,不是黄世杰本人所签。黄光邦等持该决议书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换发了营业执照,董事长变更为黄林美乡;随后,黄光邦等人进住枣庄台大公司,黄世杰、林添进等人撤离时毁坏部分设备;20日,黄世杰以枣庄台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名义向枣庄市政府有关部门递交声明,称黄林美乡等伪造董事会决议,变更登记,违反章程,主张变更手续无效;同日,台湾台大公司聘任总裁黄震烈(黄光邦、黄世杰之父)发表声明,称枣庄台大公司乃一独立公司,资金、设备、人员等投入和安排与台湾光邦公司无任何关系。10月11日,枣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批复,决定恢复枣庄台大公司原董事会成员。黄世杰等重新接管枣庄台大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再次变更了营业执照。黄光邦等撤离枣庄台大公司,并随即以光邦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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