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使用不到两年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时间给予重置价格10%至50%的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临时摊位、摊点、售货亭等,由批准设点部门负责转移或拆除,不予补偿。
拆除石棉瓦、油毡等材料搭建的临时构筑物按临时建筑的补偿规定执行。
拆除由规划、土地、市容等管理部门认定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及建设部颁发的《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对于被拆除房屋的室内装修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估价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单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重置价格与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应按六成标准补足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多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一次交付差价款有困难的,可以在安置前分期付款,也可适当减少偿还房的面积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拆迁人在异地调换适当房屋安置。在异地调换旧房安置的,其差价款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房屋产权,不计差价。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及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人按纠纷各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判决书落实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在外地,未委托代理人,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法通知到房屋所有人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按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拆迁。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拆迁前被拆迁人已向供电、供水部门开户安装的电表、水表,由拆迁人与供电、供水部门联系后拆除。安置新房时,被拆迁人仅交相应的电表、水表成本费,免交转开户费。被拆迁人原未向供电、供水部门开户安装电表、水表的,安置新房时,应按供电、供水部门的有关规定交纳开户费用,拆迁人不得从中加收其它费用。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原装有电话机的,房屋拆除时由拆迁人按转机费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电话机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需要过渡的,过渡期间电话座机费由拆迁人承担。对于被拆迁人原安装的有线电视、拆除时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扩建、改建者自行解决。
第四十三条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成新鉴定和重置价格,新房土建单方造价,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并依照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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