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胡某合伙投资数十万元共同创办了遂川县万福真空砖厂,经营空心砖的生产和销售业务。被告焦某受该厂雇佣,在该厂从事出窑工作。2005年3月16日,被告焦某在砖厂工作时,被突然倒塌的窑体砸伤。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被告焦某于同年9月29日向遂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被告焦某受伤构成伤残,其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故一时无法对该劳动争议作出终局裁决。鉴于焦某医疗之急需,遂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就焦某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护理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责令厂方予以先行赔偿。厂方不服,向遂川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部分仲裁裁决。
[分歧]
本案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合议庭就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部分裁决能否单独向法院起诉这一问题产生分歧,出现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部分裁决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
一、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该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起诉权。
二、部分裁决与终局裁决同样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调整和规制。如果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不能提起诉讼,只能等终局裁决作出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话,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有违公平正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部分裁决不能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
一、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的仲裁裁决,应理解为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整个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的最后裁决,即终局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部分事项作出的部分裁决,显然不应包含在内。
二、部分裁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最终裁决作出之前,为保证职工一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和急需的医疗费用,要求企业预先支付职工一方工资、医疗费的仲裁措施。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用人单位有履行能力,不作部分裁决将严重影响劳动者一方生活、医疗的紧急情况,实质上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先予执行措施。如果允许当事人对部分裁决提起诉讼,则部分裁决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无法通过执行而达到保证当事人基本生活和急需的医疗费用之目的,有违部分裁决制度设定的宗旨。所以,劳动部于1996年7月29日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由于部分裁决是在仲裁中遇到紧急情况的特殊处理措施,所以一经作出,则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企业如不执行,职工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不能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意味着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寻求救济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当事人可在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由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重新审查。二是待终局裁决作出后,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包括部分裁决在内的整个劳动争议裁决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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