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它能够有效的运行并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由于它自身的独特属性,使得该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激励机制的构建,否则,虚置的制度与制度的缺失并无二致。因而,构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也将成为必要。具体来讲,建立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股东缺乏提起代表诉讼的动力
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之一在于代表诉讼中作为诉因的侵权行为直接及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直接诉讼中的侵权行为直接及于股东个人。当个人利益受到侵犯时,股东必然产生为捍卫自己利益而迸发出来的内心激情的冲动;而捍卫公司利益的冲动远比捍卫个人利益要小得多,对很多股东来说,甚至没有冲动.况且,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仅是形式上的原告,胜诉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而不归原告股东本人,原告股东仅仅在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范围内享有间接利益,如果被告是公司的大股东,原告胜诉时该大股东反而又成了最大的利益享有者,从而股东代表诉讼也就变成了对原告股东来说并无真正意义的游戏。从世界各国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来看,它主要是作为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一项工具。然而,由于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小,即使胜诉也仅仅是可能获得微不足道的间接利益,而且根据债权优于股东权就公司财产而获满足的原则,原告股东的间接利益受益期待亦有落空之危险
并且由于代表诉讼的标的额一般来说均比较巨大,在一些没有明确规定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的国家或地区,原告股东需要交纳数额巨大的诉讼费。即使在诸如日本、韩国等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的国家,原告股东也要支付巨额的律师费等费用。当败诉时,不但他已经花费的费用不能得到偿还,还要对被告或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这显然存在利益配置上的严重不对称,势必造成股东心理上的极度不平衡,从而影响其诉讼行为的选择.另外,由于代表诉讼的共益性,使得每个股东往往寄希望于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即搭便车的心理的存在,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积极性。总之,利益的有限性和风险的无限性以及搭便车的心理使得股东缺乏提起代表诉讼的动力,他们往往不愿意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二)代表诉讼并不是股东救济其权益的最佳途径
股东往往是理性的经济人.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往往会采取更加经济的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由西方国家公司法首创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股权保护发挥着独特而卓有成效的作用,被视为股权保护的最后屏障.但它并不是股权保护的唯一途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一般不会轻易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并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出于经济人的本性,原告股东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而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时,究竟采取何种途径救济自身利益,他们往往会通过谨慎的思考,而不会仅仅为了正义的维护而贸然行动。股东往往会采取成本较低而效益较高的途径来救济其权益,显然代表诉讼和其他途径相比并不是理想的选择。因为代表诉讼不但劳心费力,而且要承担巨大的财产风险,胜诉后胜诉利益还要全部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明显不如一退了之,即中小股东可以采取诸如转让股份等更加经济合理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代表诉讼并不是股东救济其权益的最佳选择,理性的股东很少会提起。鉴于此,要想提高原告股东行使代表诉权的积极性,就不得不考虑相关激励机制的建立。
(三)我国的厌诉传统束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无诉一直是人们追求的理想境界,孔子就曾说过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诉乎?。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的特征.深受儒家思想的长期影响,中国人民的厌诉、息诉心理根深蒂固。这一民族心理,也成为中国股民难以逾越的鸿沟,再加上维权的艰难和高成本,股东一般会选择平和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纠纷而不会提起诉讼,因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想在中国有效运行就成为了一大难题。由此可见,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以提高原告股东积极行使代表诉权,在我国具有更加现实和显著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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