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和民法的原则,公民生病时应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当享有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医院必须保证患者的知情权。医疗行为涉及患者的健康和生命,患者对医生有着强烈而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以医生对患者的保护为中心。这种信任关系的法律表现是保护说明义务的确认,即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让患者了解自己的病情;了解自己做什么样的检查项目;了解如何选择医生;了解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影响病情转化的注意事项。对于上述情况,医院必须如实告知患者或家属,否则就是侵权。针对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各种制度和规范。要真正保护权利,就必须具体化,制定医疗公开的制定,确立公开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限制知情权。医务人员对患者病历的记录是客观反映整个诊疗过错的原始数据,其书写应谨慎准确。其次,要明确规定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民事责任。
股东知情权能代替行使吗
肯定的观点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既然公司法没有规定知情权必须由股东本人亲自行使,股东当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否定的观点认为,知情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如果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公司有权加以拒绝。理由在于,依照公司法规定,知情权的主体是股东而不是其他人,股东委托的其他人不是公司股东,也就无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相关资料。此外,在强调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同时,也不能无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点,不能忽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的有关资料尤其是财务账簿往往包含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如果允许股东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则一些小股东完全可能将股东知情权作为交易对象出卖给公司的商业对手,对公司而言,这是一种无法控制的股东道德风险。
笔者更赞同前一种观点。从理论上来说,任何权利的主体都是权利人本人而不是他人,但是对于非专属性权利而言,并不必须权利人亲自行使,正如选举董事的权利属于股东,但股东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一样,知情权并非一种专属性权利,也并不要求权利人亲自行使。此外,现实中,由于智力水平、知识结构或者其他方面的限制,股东本人可能无法理解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此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也是股东唯一可以选择的行权途径。因此,股东有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权有不正当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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