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因被告北京某医院的错误诊断及错误治疗,贻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并面临死亡威胁,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判决被告北京某医院支付原告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267.67元。
原告赖某称,2008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急症科治疗,被诊断为炎症并输抗炎药用以治疗。2008年1月20日,原告到北京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此医院经过检查认为肿瘤可能性大,此后原告家人拿此报告到被告处普通外科挂号,准备住院做手术。2008年1月25日原告住院后,做了腹部CT检查之后诊断为克罗恩病。在原告家属要求下,1月29日,外科又做了一次肠镜检查,检查医生在活检是取得的部位是盲肠而非回盲瓣,检查结果没有发现肿瘤细胞,之后未作仔细和深入检查,以克罗恩病是内科病不需做手术为由把原告转到消化内科治疗。2月3日,原告做了第二次肠镜,活检部位是回盲部,活检结果一直拖延且医生在未告知家属活检结果的情况下,主治医生继续以克罗恩病治疗,并在2008年2月19日宣布原告病愈让其出院。
2月20日原告再次病发,2月22日收住被告处治疗,被告认为原告还是克罗恩病,继续以禁食疗法输液治疗。3月10日被告消化科给原告做肠镜,取回盲部活检,此次结果虽然未发现癌细胞,但医生倾向于癌并让原告到外科做手术,切除回盲瓣部分肠。3月18日原告又做了腹部CT和盆腔CT检查,与第一次CT相比,病情明显恶化,并发展为肠癌晚期并转移。
3月25日,原告做了回盲瓣部分肠切除手术,化验结果得知,原告患肠癌已到晚期并已转移扩散。2008年4月16日,原告到某肿瘤医院住院并接受化疗,一直处于极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中。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一、对患者诊断为克罗恩病是错误的;二、被告推翻原诊断应详细深入检查,原告未尽次义务;三、被告在原告病情没有好转情况下称其病愈并让原告出院;四、被告对2月3日的化验结果没有及时准确告知被告贻误治疗时机。由于被告的错误诊断和治疗,使原告长期遭受输液造成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并导致病情恶化到肠癌晚期及癌转移,使原告面临死亡威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误诊误治造成的医疗费、住院费损失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6万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7万元、营养费6.7万元、伙食补助费2万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10万元并承担司法鉴定和质询费共10500元。
被告北京某医院辩称,2008年1月25日至2月2日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检查结果不支持肿瘤诊断。经多方会诊后,考虑克罗恩病,已经向家属交待病情后转消化内科治疗。原告转入消化科后,对于回盲部增殖样病变及结肠广泛糜烂性病变考虑以下可能:克罗恩病、淋巴瘤、结肠癌、结肠核等。由于反复3次肠镜检查回盲部增殖样病变病理未找到癌细胞,且结肠癌无法解释结肠广泛糜烂性病变,所以给予美纱拉嗪试验性抗炎对症治疗,诊治过程符合临场常规。司法鉴定认为,从事后角度看,原告在1月份检查CT、肠镜前就已经发生肿瘤及扩散,只是目前的医疗水平无法找到确诊肿瘤的证据,指导3月份才结合临床及辅助检查结果得出高度怀疑恶性肿瘤的结论,并据此实施探查手术,在手术后才得以确诊。整个过程中,仅2月19日至22日几天诊疗思路的偏离,对一个肿瘤患者的病程进展不会产生促进或延迟的影响。因此被告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诊治过程中的一些欠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未延误病情,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患低分化-中分化腺癌具有内镜检查不典型,肿瘤早期转移的特点,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与其自身疾病特点有关,被告的治疗未违反诊疗常规。但被告对内镜下肠道非典型疾病的鉴别诊断重视不足,试验性治疗后对症状、体征改变的情况观察欠仔细,医疗上存在一定的不足,虽与原告肿瘤的发行并转移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并不除外会对疾病的尽早确诊有一定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对其医疗不足不会促使原告癌症转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被告的医疗不足对原告癌症的转移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医院支付原告赖某医疗费3714.82元、误工费21022.85元、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鉴定质询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26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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