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只要住院实施手术或其他治疗,就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不履行告知和征得患者同意的义务,则构成医疗不当。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张女士,27岁。2001年4月因临产住进某医院,该院为其行“剖腹产”术。术中发现她右侧卵巢几乎全被肿物占据。为免去病人再次剖腹手术对身体的损害和节省手术费用,医生在未征得病人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将无法分离的肿物和卵巢摘除。出院后,病人以“医疗事故”为由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确认被摘除的卵巢已无正常功能,法院认为,未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的“善意行为”却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患者对自己身体的处置权,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患者也享有对自己疾病、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的知情权及同意权。
《医处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院在为病人选用自费药品和自理医用物品时须让病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1998年8月,孙某因背部“脂肪瘤”住某医院手术切除,术前医院也让病人签了手术同意书,并告知可能出现“神经受损,导致功能障碍”。术后患者双下肢不完全瘫痪。患者向医院索赔几十万元。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认为因为肿瘤部位较深,术中损伤了马尾神经,属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审法院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此医案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在告知病人手术风险时,并没有将手术有可能出现“下肢瘫痪”的严重后果以通俗的语言详细告诉患者,没有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有瑕疵的告知,即没有达到告知义务标准的告知,故仍属侵权,判医院赔付3万多元。
医院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应赔偿
2004年3月11日晨,江苏沭阳县某村农妇汤*娟一大早就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争吵过后,汤*娟心中觉得郁愤难安,就把自个儿关在房里生闷气,整个上午,汤*娟闷在房里,不吃也不喝。趁家人不注意,汤*娟从房里出来,在家中寻到一瓶氧化乐果农药,拿进房里。
当日中午,汤*娟丈夫仲*文回家后,推开汤*娟房间,发现妻子汤*娟昏倒在床边,身旁放着氧化乐果农药,惊慌之余,他赶紧将汤*娟送往镇医院抢救。汤*娟病情被初步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镇医院立即给予洗胃、解毒、补液等对症治疗。由于病情相对稳定,下午6时,汤*娟被转入县医院进一步治疗。3月13日中午,汤*娟病情恶化,还不断呕血,因抢救无效死亡。
妻子死亡原因成谜,丈夫四处查证
汤*娟之死,给家人造成了深深的悲痛,正值壮年的丈夫再也听不到爱妻的笑声了,两个未成年的儿女永远失去了母亲的爱抚。仲*文寻思:妻子汤*娟被送入镇医院经初步治疗后,神志清醒,病情恢复明显较好。为什么转入县医院后,身体状况却突然恶化,终至不治身亡?
仲*文怀疑县、镇医院在治疗上是否存在疏忽,妻子的死是否出于报纸上常说起的医疗事故呢?为了求证自己的猜测,他跑到**书店,翻阅了大量的医学书籍,将汤*娟的病历、住院记录以及用药清单细细参详、比对,又请教了好几家医院的医生及医学院的大学生,有医生向仲*文指出,给服农药的患者洗胃后,按医学常规应保留胃管;也有医学院的学生认为可能存在洗胃用的芒硝使用严重超量。
治疗是否得当,诉至法院明晰
多方咨询后,仲*文认为:镇医院和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均有过错,其妻汤*娟死亡的真正原因应该是医疗事故!在多次与镇医院及县医院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仲*文将上述两家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40%共计4.6952万元。
对此,被告镇医院认为,汤*娟系在县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与镇医院无关。而被告县医院认为,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正规、积极、及时,不属于医疗事故。汤*娟之死系因自服农药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不同意赔偿。
该案是否是医疗事故呢?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虽然镇医院在为患者洗胃后,存在未保留胃管的缺陷;县医院在治疗抢救过程中,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检测生化指标不完善的缺陷,但患者死亡系重度氧化乐果中毒所致,与镇医院和县医院医疗行为中的缺陷无因果关系,因此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虽不存在医疗事故,但一审法院还是认为,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均存在医疗缺陷,特别是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观察不仔细的缺陷,二被告所存在的医疗缺陷,客观上造成对汤*娟抢救治疗的障碍与不及时,与汤*娟的中毒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二被告虽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但应承担医疗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汤*娟主要是重度中毒死亡,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702万元,由被告镇医院赔偿10%,即1.1702万元;被告县医院赔偿20%,即2.3404万元。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医院承担过错责任不要求必须构成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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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笔者认为,当发生医患纠纷时,应客观地分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虽然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只要其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仍然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为,医疗事故概念与民法上医疗过错概念并不等同,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从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看,前者内涵远小于后者,因此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则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尽管《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则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医疗机构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对医院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也判以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权益,更符合法律原则性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该案也警示我们:医务人员应认真诊治,不但要杜绝医疗事故,还要避免医疗过错,当然,病人也更应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严格遵守医生嘱咐,避免不必要的伤痛和纠纷。(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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