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运输毒品罪的未遂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5 09:32:51 264 人看过

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是犯罪未得逞。刑法对既遂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要求有犯罪分子所追求的损害结果发生;二是要求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例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三是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只要完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例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罪,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目前许多人在意识上普遍存在着行为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观点,运输毒品罪属行为犯,当然不存在未遂形态,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案件,认为此种观点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犯罪行为。

下面举二个例子加以说明。

案例一

2004年7月份,吴常青、黄义葵、张武生在广州市受人邀约并答应为他人到云南省永德县接取毒品后运回广州。同年7月24日,三人从广州到达永德县城,在广电宾馆401接到了毒品海洛因共893克。其中吴常青340克、黄义葵258克、张武生298克,三人准备吞服于体内运到广州。过了半小时左右,张武生在其住宿处被抓获,根据其供述又在吴常青、黄义葵的住处抓获吴、黄二人。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例一中吴常青、黄义葵在量刑上不能低于十五年,假如在此案中三被告人对他们运输的环节不作供述,对被告人如何定性和量刑呢?很显然我们仅能依据在三被告人住处查出毒品这个事实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量刑上最低到七年。同一个事实,仅因被告人供述不同就能得到两种结论,岂不应验了被告人流行的一句诨话坦白从严,牢底坐穿;抗拒从宽,回家过年,这与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相违背。认定此案属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就可在十五年以下判处,这种量刑对被告人更公正、更合理,罪和刑是相统一的,从而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二

被告人李光平于1997年6月12中午,在北京邮电局驻新世纪饭店邮电所内,采取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向浙江省杭州市的陈勇邮寄毒品海洛6克,被发现举报。当日下午,李光平在其住处被抓获。

案例二刊登在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合订本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光平的行为属运输毒品未遂。

两个案例都是在毒品尚未起运即被查获,为过程相似,当然适用法律也应一样。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著名法学家赵秉志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以毒品是否起运为既未遂标志,毒品起运无论是否到达目的地均认定既遂,毒品起运前被查获认定未遂。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出不存在未遂形态。可见运输毒品罪未遂存在有其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目前遇到的运输毒品的未遂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毒品尚未起运即被查获,案例一、二就是此类典型例子;二、公安机关采取诱惑侦查手段破获的案件,这类案件情形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未遂的情况仅有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起运的毒品这种情形;三、运输假毒品,这种情况不难理解,刑法理论明确规定贩卖假毒品的行为属未遂,同样运输假毒品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得逞,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未遂的规定。总之,在处理任何案件都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案件的危害性大小、犯罪的行为方式、被告人主观思想等等全面考虑而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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