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完善,对促进各国改善企业安全和卫生状况起到了重大作用。根据国际社会保障协会(ISSA)的统计,全球大多数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各国的工伤保险计划由于经济、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在操作上存在较大差别。
印度工伤保险及保障制度
印度于1924年实施的《工人补偿法》是一种完全的雇主责任制。印度独立后,1948年开始建立包括工伤保险的现代社会保险体系,《雇员国家保险法》也于1952年开始实施。
印度的《雇员国家保险法》覆盖了雇用2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采矿、商业和农业不包括在内。受保护的对象包括蓝领、白领和收入低于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该法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到其他经济部门,然而,即使是所覆盖的经济部门,该法仅仅在工业中心并具有大量参保人员的地区实施。
印度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制度。政府处理工伤争议的机构根据《工人补偿法》仅负责处理一次性支付的待遇,如遗属和伤残待遇等。非法定的工伤待遇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裁定。如果该机构认定雇主有过失,可以要求雇主支付补偿。如果法院断定雇主有过失,宣判的罚款将用于支付雇员的待遇。
美国工伤保险及保障制度
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中起步较晚。直到1908年联邦政府才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尔后该法推动了各州工伤立法的正式实施。
该法制定了五项基本目标:保障对象为可能受到工业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所有雇员;工伤保险是对由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而致残的工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实质性保障;提供充足的医疗保健和伤残理疗服务;鼓励雇主加强安全措施;建立有效的补助金支付应有的服务体系。
此后,美国国会在多次修订《社会保障法》的同时,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修订。1956年,对因工致残的条款进行了修订,1984年国会通过了《伤残津贴改革法案》,1996年美国又对工伤保险计划的基本内容做了修改。
美国的工伤保险主要依据联邦政府制定的《社会保障法》执行。但各州、企业也可结合本州、本企业制定相应的规定。如盐河水利工程管理局规定,损失在100万美元以下由局自行处理,损失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向保险公司买保险,工伤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的项目有:工伤者所有医疗费;如致残不能工作可领取基本工资的95%,直到重新工作;如果致残严重,一直不能工作,可一直享受。
另外,美国还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雇员了解工伤预防和工伤保险的有关法规及保险知识,以提高雇员的安全生产和安全操作意识。
日本工伤保险及保障制度
日本的《工伤补偿保险法》制定于1947年,这部法律的第一条指出,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是对工人因业务上的事由或因上班造成负伤、生病、残疾或死亡者,予以迅速且公正的保护,实行必要的保险给付。同时,谋求促进这些因业务上的事由或上班而病残的工人重返社会、救援该工人及其遗族、确保工人的劳动条件,以利于工人福利的改善。并先后制定颁布了《雇用保险法》、《劳动者安全卫生法》、《劳动审查官及劳动保险审查会法》、《独立行政法人劳动者健康福利法》和劳动保险费征收等法律,进一步完善了预防和补偿的法律保障体系。
在日本,工伤保险由政府主管,平时由一个专门的审议会负责处理具体的工伤保险事务,主要是各种保险支付。
审议会的委员由劳动大臣任命,其中工人代表、雇主代表和公益代表各占三分之一。
保险费用则由政府依据《工伤保险费征收法》,向相关的企业主进行征收。另外,根据《工伤补偿保险法》第26条,国库也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补助一部分费用。此外,政府还负责举办各种劳动福利活动。
从1958年至今,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厚生省制定了如何减少工伤的11个五年计划,该计划的基本方针是最大限度的减少死亡事故,确定中小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落实,减少劳动者的精神负担,减少事故受害人群等。
英国工伤保险及保障制度
1946年颁布了《国民工业伤害保险法》,作为当时建立的国民保险相关法律的一部分,与国民健康服务、家庭津贴计划和社会救济等项目构成了英国社会保障保护体系。英国工业伤害保险使雇主对工人的补偿责任变为一种社会责任,并为工伤职工提供社会服务。
《英国现行工伤保险办法》颁布于1975年。英国工伤保险事务由卫生与社会保障部负责。卫生与社会保障部的地方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英国没有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
在工业事故中,所有在英国就业的具有劳动合同的职工或学徒工必须参加保险。甚至一些难以订立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者,如出租车、汽车、轮船驾驶员等,也被工伤保险所覆盖。
英国规定只有由于就业引起的和在就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造成伤亡的人员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由于提供证据的困难,在实际运作上将就业过程中的事故也用由于就业引起的事故来代替。职工要申请职业病待遇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由于规定的职业病而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职业病病种由主管机构定期增补;二是患病职工必须参加保险,并且所患疾病是由从事具有危害性的职业所引起的。
德国工伤保险及保障制度
德国是工伤保险制度的诞生地,其100多年的制度运行效果也堪称世界各国的表率。早在1884年德国就颁布了《法定事故保险法》,于1885年10月1日生效。积极发挥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中的作用,工伤事故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是德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经验。
1963年颁布的新法律,在机构组织形式方面的改革几乎没有变化,但重点强调了职业康复工作,并按照1957年的公共养老金改革要求,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
1963年的改革没有改变德国原有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模式,仍由行业独立设置的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法律和各自的规定实施,但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提高了工伤待遇水平。工伤保险机构财务独立,所有运作都在政府的监督之下进行。
工伤保险覆盖了订立工作、服务或咨询等指导合同的所有人员。职业病病种由法定形式确定,没有列入职业病种的疾病如果满足职业病的条件,也可按照职业病进行赔偿。
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职业康复等方面,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政府授权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企业发生工伤后,有义务迅速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报告,受伤职工或家属需要立即申请进行补偿程序。工伤保险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进行补偿。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医疗保险待遇,接受工伤职工医治的医疗机构要通过工伤保险机构,并进行必要的医治。在职业康复和再就业方面,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劳动力交流机构提供指导和服务。如果出现工伤争议,可以免费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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