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2 08:40:49 217 人看过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中的侦查人员(包括铁路运输检察院、林业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非上述机关人员或者虽为上述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但不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一般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构成该罪的必是共同犯罪。

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既有明显区别,也存在交叉重合之处。

从犯罪成立的时间要求来看,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行政机关追究一般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徇私枉法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因此,尽管本罪成立的时间范围比徇私枉法罪更广,但在都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从主体的范围上来看,本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等其他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可见,尽管本罪的主体范围较徇私枉法罪更为广泛,但在两者都可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本罪对行为人是否出于徇私或徇情的动机没有明确要求;徇私枉法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出于徇私或徇情的动机。因此,尽管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比徇私枉法罪更宽松一些,但在两者都可出于徇私或徇情的动机而成立这一点上则是一致的。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罪要求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行为的结果是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或无罪的人,行为的结果是犯罪分子逃避追诉、审判或者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或者审判。可见,尽管本罪的行为对象不如徇私枉法罪宽泛,行为结果也没有徇私枉法罪多样,但在都可使有罪的人逃避处罚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正是因为本罪与徇私枉法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区别,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对两罪不难区分。如国家行政机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因其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所以只能定本罪;而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故意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则因其不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要求,而只能定徇私枉法罪。但同时,正是因为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的交叉重合,也给一些特殊案件中对两罪的区分带来了困难。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从而逃避处罚的,究竟应定本罪还是徇私枉法罪,对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是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要正确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关键在于把握两罪各自的具体行为内容。本罪虽然在罪状中规定行为人要通过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方式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且通风报信也比较一致地被理解为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但提供便利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则不明确,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都存在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总结了司法实务中关于行为人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的情况,归纳出三个方面的内容:(1)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2)帮助、指示犯罪分子及其亲属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3)其他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的行为。《立案标准》所列举的三方面内容中,第三种为兜底性的概括规定,其实没有具体的内容,只有前两点是提供便利的具体内容。

而对于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是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包庇,基本含义是袒护或掩护坏人、坏事,显然过于抽象,可以说,不管具体行为方式如何,凡是对犯罪人进行帮助的一切行为都可称为包庇,我国刑法学界有些人就是这样理解本罪中的包庇的。但是不难发现,如果对徇私枉法罪中包庇的内容不加任何限制,那么凡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都没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了本罪和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犯,应按照重法予以惩治,即按照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这样一来,某种意义上就架空了本罪,因为在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大多是由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同时,如果不对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做出限制性解释,在司法工作人员受贿或索贿而帮助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刑罚的失衡。因为,在本罪和徇私枉法罪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出于从重处罚的考虑,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行为人应依照徇私枉法罪处理,然而根据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受贿后又犯徇私枉法罪的,只能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行为人只能以徇私枉法罪或受贿罪一罪论处。而要对行为人定本罪,则可与受贿罪并罚。两者相比,后者的处罚更重。从重处罚的初衷却导致从轻处罚的结果,这是值得考虑的。所以,为了保持本罪的独立性并实现罪刑均衡,就有必要对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做出限制性的解释,从内容上限定其范围,避免其与本罪发生竞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就体现了这种倾向,《立案标准》将包庇限定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的。笔者认为,《立案标准》上述规定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它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在界定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方面所做的努力,但仍存在不够完善之处,因为它在徇私枉法罪应予立案的情形中还规定了其他枉法不追诉的行为,而其他枉法不追诉的行为与本罪客观方面的其他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的行为又有可能竞合,应该如何区分呢?

笔者认为应该给出一个区分二者的标准,因为实践中无论是其他枉法不追诉的行为还是其他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的行为都是多种多样的,司法机关不可能详尽无遗地予以列举,如果没有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一旦实践中出现了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处理起来还是存在困难。所以,从进一步明确两罪界限的考虑出发,笔者主张将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限定于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的行为,因为徇私枉法罪的本质在于枉法曲罪,而罪的有无建立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事实又是用证据来证明的,所以行为人无论采用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手段,还是通过隐瞒或改变事实的方法,都会最终对案件事实直接产生影响,进而直接决定被查禁对象的罪与非罪。而这一点可以使其与本罪相区分,因为本罪要求的是提供便利,只包含创造条件使犯罪分子实施逃避处罚行为的意思,而不能容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的内容。《立案标准》将帮助犯罪分子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规定为本罪的客观行为,而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作为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也体现了这种倾向。

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和本罪中的帮助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二者表面形式的不同,即包庇是包庇人通过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违背法律的行为形成法律文书(手续)而使犯罪人不受追诉,这种法律文书(手续)是经过规定的程序制作的;而本罪是包庇人私下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信息、提供便利条件,使其提前逃走,不经过任何形式合法的法律手续。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通过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方式包庇犯罪分子,最后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使犯罪不能成立,从而通过不予逮捕决定书、不予起诉决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之所以会有不予逮捕决定书、不予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伪造、隐匿或毁灭了证据或隐瞒、改变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法律文书只是形式,而伪造、隐匿、毁灭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才是实质的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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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3日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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