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林的批准逮捕是合法的,是不应该向其做国家赔偿的。其理由:一是根据王*林向其家里的馒头中投毒,已危害到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因其中止未造成后果,对其批准逮捕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若对其赔偿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是批准逮捕时调查材料中虽有王*林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言,但未依法进行鉴定。当时不能确认其已符合《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三是王*林在批准逮捕后,虽鉴定为精神分裂病症患者,无责任能力,被公安机关撤案释放,但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四是王*林的监护人已撤消赔偿申请,对其赔偿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林的批准逮捕属于错误逮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其理由:一是就犯罪事实方面,王*林已中止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当批准逮捕。二是批准逮捕时其精神病虽没有经依法鉴定确认,但已有证据证明其可能患有精神病,应当等其有了鉴定结果后再做出决定。而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批准逮捕,是错误的。三是当时批准逮捕虽有政法委协调会议意见为依据,但政法委协调会议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是尽管王*林监护人撤销了赔偿申请,但不能排除以后重新申请的可能性。所以,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中,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当主动给予赔偿。
第三种意见:王*林虽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纵观全案王*林无犯罪事实,对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检察机关在王无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王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属错误逮捕。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赔偿条件,应主动予以国家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1、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消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撤案有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属于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三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实施了逮捕,显然逮捕措施是错误的,应予赔偿。对第二、三种情形实施逮捕是否属错误逮捕、是否应予赔偿在实践中则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实施了逮捕的不应属于错误逮捕,不应给予国家赔偿。
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1.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罪行的;3.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在其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基于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不予追究。因此,对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实施了逮捕的不应属于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也认可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有犯罪事实但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看出,刑事赔偿采取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具体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六类事项,其中(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几种情况属于受害人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实施了逮捕的应属于错误逮捕,但也不应给予国家赔偿。
所谓错误逮捕,指对依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不受逮捕的人违法实施逮捕的行为。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属于依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若对其实施了逮捕,显然属错误逮捕。但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采取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是在其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而基于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由国家法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才不予追究的。若对其实施了逮捕,则属于因有罪依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错误逮捕的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因此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实施逮捕的,均不应予以国家赔偿。
2、从王*林涉嫌投毒一案的撤销案件理由来看是因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撤案,在认定其有罪的前提下看似符合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一种意见正是基于对其实施逮捕不应属于错误逮捕的认识才得出不应赔偿的结论的。但此案是否赔偿并不由王*林患不患精神病、负不负刑事责任来决定,关键在于对王*林投毒罪的认定是否成立上。笔者纵观全案主要证据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经鉴定王*林虽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原案对王*林投毒罪的认定证据不足。(1)无毒物实物证据;(2)无毒物相关鉴定;(3)证言均不能证实王*林投毒;(4)市政法委协调决定逮捕无法律依据。以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认定其行为为犯罪。本院在这种情况下批准对王*林逮捕确属错误逮捕,王*林的赔偿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国家刑事赔偿。
3、第二种意见虽认为对王*林的批逮逮捕属于错误逮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但其理由仍是建立在认定王有罪基础之上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由此理由不能得出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结论。理由二将对有罪依照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错误逮捕的情形与国家赔偿法中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等同,而对案中无罪事实视而不见,有悖于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笔者不敢苟同。
我院处理本案的几点体会
(一)处理林船案件要及时迅速
扣船案件时间紧急,不容拖拖拉拉,搞公文旅行,一旦贻误战机,将会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同时由于船舶造价高,耗费大,如果该放不放就会损害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处理扣船案件必须及时迅速。
我院在这次办案中突出了两个快字:
1、赶赴现场快,决定受案后,办案的同志不顾天气恶劣冒雨行车四个小时,于当晚七点到达烟台,为充分调查了解情况赢得了时间,赶在港口主管部门同意被刺青人的船舶出港之前做好了扣船的一切准备工作。
2、制作送达文书快。在受理这起案件中,办案人员制作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次都做到了非常及时。如:五月九日上午九点钟接到美虹轮船长撤销扣船申请书后,办案人员立即制作法律文书,中午十二点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了有关方。苏联船长高兴地说:今天我们刚接到船东的电报(即告知船方双方已达成协议的电传),就收到你们的裁定书,你们的办事效率就是高!
(二)注意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助。
海事案件涉及面广,需要许多部门的密切配合。如扣船案件需要港监、外代、边防等单位的支持与协助。办案人员到达烟台后主动与港监、外代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通报有关情况。他们也及时向我院办案人员反映情况,协助我院的工作。港监的领导和其他有关同志牺牲了星期日休息时间,向办案人员介绍情况、联系登轮事宜;外代的同志不仅及时传递信息,而且为法律文书的复印提供了一切方便;烟台市中级法院为了使办案人员能及时制作有关法律文书,主动放弃自己的工作,帮助打印、复印等;烟台边防检查站以最快的速度给办案人员办妥了登轮手续,为及时送达裁定书赢得了时间。总之,此案能迅速结案与他们的协助是分不开的。
(三)审理涉外案件要坚持平等友好的原则。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管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其诉讼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法院应该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找国法律的尊严。涉外案件还应坚持友好对待当事人,以理服人;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实践证明这样做的效果是好的。如苏联部长得知美虹轮向我院申请扣船后,心情非常紧张,一方面担心我们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担心我们偏袒香港船方。针对这种情况,办案人员既注意保持法官的尊严,又注意神情和蔼,使气氛不过于紧张。同时向他耐心宣传我国的有关法律。当办案人员告诉他,如果苏联船东要求美虹轮船东提供反担保,法院也可以考虑接受时,他很高兴。案件结束后,苏联船长表示中国法院对这个案件处理的公正合理,通过这件事使他对中国的法律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并表示以后有机会到青岛,一定拜会青岛海举法院的代表们。当我院办案人员下船时,船长穿戴整洁,亲自送到舷梯口,连声用中国话说多谢、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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