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2002年2月进入原告办公室,双方于2006年3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劳动合同协议书。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由于甲方**茂光塑料制品厂是丙方**曙光家具塑料厂的合资企业,如合资企业发生经营调整或终止,乙方应恢复其状态(即失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3489元/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22.50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3月双倍工资6978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978元。事实上,被告2008年2月和3月的工资分别为2300元和2100元,原告茂光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于2002年2月进入原告办公室,双方于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合资企业未确定合资期限,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维持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合资企业决定年底前不再继续合作,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至法院,本人不同意于2008年2月至3月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978元(以下币种人民币)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至3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08年2月和3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要求原告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89元/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978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应当将每月报销的150元电话费计入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在劳动者入职之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的两倍。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于2008年2月和3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于2008年2月和3月支付双倍工资,这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按照2008年2月和3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至于被告要求将每月电话费报销金额纳入双倍工资的计算范围,因为电话费报销不属于工资范畴,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书如下:
1.原告**茂光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2008年2月工资2300元,2008年3月工资2100元
仲裁费300元,哪些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需要在2008年2月和3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双倍工资标准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1月1日起施行,2008年,本案涉及2008年2月和3月的工资纠纷,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必然的,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将对本案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更深入的了解,被告于2002年2月至2008年3月31日进入原告办公室,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内,双方仅于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时间仅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但未签订或者续签正式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劳动者就业之日起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在2月和3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在诉讼中强调,在2006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约定了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期限,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由于甲方的**茂光塑料制品厂是丙方的**曙光家具塑料厂的合资企业,如果合资企业经营调整或合资企业终止,乙方将恢复其状态(即失业)”。原告认为,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只要不存在经营调整或终止合营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2、3月份双倍工资,我们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完全不同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少可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要规定的,自2006年12月31日起,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需要在2月和3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由于原告需要在2月和3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标准如何计算在本案中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按2007年全年平均工资计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支持被告的观点,但法院的判决否定了被告的观点。法院认为应按2008年2月和3月的实际工资计算,我们也同意法院的观点。最基本的一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其依据的标准显然不能指向过去。以2007年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以被告2008年2月、3月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为标准。当然,被告这两个月的工资数额应该是正确的。如果可以证明原告利用法律漏洞故意减少被告在这两个月内的工资数额,计算标准应为应提供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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