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7年10月份在郯城县某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住院治疗近一年半的时间。在住院治疗期间,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为其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2009年4月李某出院后,就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问题与公司发生了争议,向郯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李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因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另外,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8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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