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进入国家阶段国际申请的审查相关修改内容的解读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的修改主要包括3个方面:其一,适应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将其修改内容贯彻到《专利审查指南》中。其二,从优化审批流程的角度出发,尽量科学合理地设置申请及审查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其三,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措施。
对第三部分第一章的修改主要涉及5个方面:
第一,关于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增加了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概述,包括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应当满足的条件、特殊情形下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期限的起算日、文件的提交地点、方式以及费用的缴纳;进一步明确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经审查合格后专利局的处理,由原来的“给予国家申请号,并发出国家申请号通知书”,修改为“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
第二,关于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审查:修改了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后改正发明人和申请人译名的方式,由原来的“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后要求改正译名的,应当以改正译文错误的方式提出,并缴纳相应的手续费”,修改为“在专利局作好国家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后要求改正译名的,应当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修改了提交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由原来的“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国际申请文件修改的,应当同时提交该修改文件或修改文件的译文。没有提交相应文件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修改文件译文缺陷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修改为“审查基础声明中提及国际阶段的修改的,应当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修改文件的译文。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的,对声明中提及的修改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增加了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在完成国际公布前,如果申请人请求提前处理并要求提前进行国家公布,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所需提交文件的规定,即“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在完成国际公布前,申请人请求提前处理并要求提前进行国家公布的,还需要提交原始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有附图时)的副本。”
第三,增加了专利局对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相关条款中涉及的在国际阶段恢复的优先权不予认可的规定:即“专利局对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恢复的优先权(例如,国际申请日在该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之后、十四个月之内)不予认可,相应的优先权要求在中国不发生效力”;修改了对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处理方式,由原来的“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申请号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写明,进入时仍未写明的,该项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修改为“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写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针对该项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修改了申请人提出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的时机,由原来的“可以在办理进入手续时提出改正请求”,修改为“可以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同时或者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改正请求”;修改了对优先权声明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不一致的处理方式,由原来的“优先权声明中的各项内容,如果与优先权文件记载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修改为“优先权声明中的各项内容,如果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增加了对优先权要求费的规定,即“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增加了在国家阶段被视为未要求的优先权要求可以请求恢复的情形,即“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后,由于下述情形之一导致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其一,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的申请号,进入声明中仍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其二,要求优先权声明填写符合规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先权转让证明。其三,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不一致。其四,要求优先权声明填写符合规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除以上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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