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对外经济贸易部
文号:[88]外经贸资综字第220号
发布日期:1988-8-20
执行日期:1988-8-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88]42号),现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审批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国发[1988]42号文规定的权限审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及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和章程,并将审批文件报我部备案。
二、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国发[1988]42号文规定的权限举办的项目,如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我部及我部各特派员办事处发放出口许可证的或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以及国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资行业的,在项目立项时,须事先征得我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举办金融投资公司(伞型公司)和融资性租赁公司,无论投资金额大小,均报我部审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在地方举办的限额以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在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审批机关的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向所辖市、县或区下放合同(申请书)和章程的审批权时要十分慎重,应根据当地外商投资项目数量、审批人员素质等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暂缓下放合同、章程审批权。
六、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只能由政府行使的职权,审批权不得下放给企业、事业单位。
七、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申请书)、章程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国务院放权后,建议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健全审批机构,加强对审批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训审批人员,不断提高审批质量和行政办事效率。
对外经济贸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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