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客体权益的内涵是权益。股权是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因出资、参与公司事务和享有公司财产权益而取得的可转让权利。权利要成为质押标的,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财产性,二是可转让性。股权具有这两个属性,是质押关系中的一种合格质权,就股权的内容而言,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分为共同受益权和自利权。自利权是指所有的财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资本)转让权等;互惠权就是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没有存在的空间,股东的权利成为一种自利权,根据上述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主张股权质押只是将股权中的产权内容作为质押标的物,首先,股权实质上是股东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而取得对价的民事权利,即,股东的投资行为。无论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是什么,其最终目的都是谋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换言之,股东获取股权的最终目的是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由于股东因出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通过所有权的方式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公司集团中设立一些权利作为其最终目标的保障手段。因此,股东财产权和公司事务参与权应运而生,即分别发挥目的权和手段权的作用,而且二者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二者可以整合为一种内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成为没有有效保护的权利,目的权与手段权有机结合形成公平。可以说,股权中的自利权、共有权或财产权、参与公司事务权或目的权、手段权只是股权具体内容的表现。从本质上讲,这些权利不是指独立的权利,而是与所有权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功能一样,属于特定的权益权利和功能。正是由于这些所谓的权利和权力,股权才成为一项单一的权利,而不是权利的集合或总和
因此,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决不能强行分割,只能确认其中一部分为质押标的物,而另一部分可以无缘无故地消除。其次,股权作为质权的主体,是债权的保障。逾期不能清偿债权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优先处分质押的股权。股权配置自然是股权各项权利和功能的综合配置,其结果就是股权转让的效果。如果我们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只是股权中的产权,股权质押的实现只能处分股权中的产权,但不可能处分不属于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这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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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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