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不少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即:2001年4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责任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3年5月13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难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身的有关条款,对下列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关于“伪劣产品”司法认定的几个具体问题从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表述看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一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二是“以假充真”三是“以次充好”;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一)如何合理把握“以假充真”的范围
“以假充真”的产品固然属于伪劣产品,但销售假产品的行为是否一律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是值得研究的。
(二)如何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责任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也明确规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然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伪劣产品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对于某些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往往因无法直接判断而发生争议,这就需要由权威机构做出判断,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责任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款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三)如何把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鉴定问题
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中,对于某些行为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或者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可能无法直接判断,这既涉及准确划分罪与非罪问题,也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区别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犯罪的关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责任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款规定:“对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3条、第4条还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不含有所表明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或者所标明的适用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对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只有是否属于伪劣商品难以确定的,才有必要进行鉴定。如果一般消费者依其直观感觉就能断定所涉及商品系伪劣商品,或者控辩双方对所涉及的商品系伪劣商品没有异议,鉴定就不是必经程序。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中“销售金额”的计算依照刑法第140条——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各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依据的是“销售金额”的大小,“销售金额”也是对所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罚金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责任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对于这一规定,应理解以下几点:
1、司法解释所指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犯罪分子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违法收入,在具体计算时不应该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
2、“销售金额”不等于“违法所得金额”。一般情况下,“销售数额”要大于“违法所得金额”,有时候甚至即使实施了销售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所得数额”,比如说在转手倒卖发生亏损的案件中,很难说有获利的事实。
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责任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关于销售金额的规定,是针对刑法第140条、第149条作出的解释,但同样适用于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各条款中规定的“销售金额”,都是生产者、销售者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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