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先生系河南省xx县xx村村民,后其房屋涉及拆迁,刘先生对于补偿不满意,为了积累诉讼证据,刘先生向xx县政府申请公开“xx建设项目涉及到的x县xx村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xx建设项目涉及到的xx县xx村所有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xx建设项目涉及到的xx县xx村所有村民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xx建设项目涉及到的xx县xx村所有村民的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征收方以其他村民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明细的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而拒绝公开,刘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一二审败诉,但在最高院再审过程中,本案赢得了转机。
律师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除了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村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这涉及“三需要”的判断、个人隐私的界定等法律问题。
三需要是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只有当“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本案中,行政机关也是以“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但个人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即社会公共利益足够重要时,个人隐私应为其让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本案,征收方认为刘先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院判决:最终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并责令河南省xx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刘先生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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