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是1997年刑法所增设的罪名。就立法本意看,增设非法行医罪,通过刑事法律规范医疗卫生运行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本罪在犯罪构成体系上的独特之处,导致了司法认定上的歧义。主要表现在本罪立法上采用了较为概括的立法语言,且到目前为止,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本罪要件作进一步的诠释,加之刑法理论界对于非法行医罪有关问题的不同理解,以至于在实践中对立法中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及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两个基本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一、立法中“情节严重”与非法行医导致后果的关系
就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模式而言,该罪的客观构成属于情节犯,只有行为人非法行医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认定为构成犯罪。但对于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成为长期以来困扰司法适用的根本问题。理论探讨和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行为人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1.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长期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处罚,屡教不改的;2.因非法行医延误病人治疗时机,造成就诊人员身体受到较大损害,影响恶劣的;3.因使用伪劣药品坑骗病人,造成一定后果的;4.非法行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5.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6.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7.违反有关法律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如销售假药、劣药,超剂量使用麻醉药品等控制药品的;8.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9.从事危险性较大的医疗行为的。
非法行医罪是情节犯,而非结果犯,因此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情节,即应当认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刑法中的情节有一个多层次的复杂系统,按照情节对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的功能进行划分,情节可分为无罪情节、定罪情节、量刑情节和行刑情节。从情节是否存在于犯罪实施过程中划分,有犯罪情节和非犯罪情节两种。而非犯罪情节又可以再划分为无罪情节、罪前情节、罪后情节和执行情节四种。显然,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之“情节”,只能是犯罪情节中的定罪情节。而非法行医行为中所出现的结果,是量刑情节,也即所谓的加重情节,是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之下,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法医学鉴定结论所得出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证明量刑情节严重与否的一种印证,对认定罪与非罪没有决定意义。
二、法医学鉴定结论在非法行医罪认定中的证据价值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个认识误区,经常把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出现的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必然联系作为量刑甚至是定罪的依据。鉴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法医学鉴定结论在实践中往往被视为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当鉴定结论得出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则认定为构罪;无直接因果关系时,则不认为有加重情节,甚至认定为无罪。那么,法医学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当几份法医学鉴定结论不同时如何采信?
关于非法行医者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仅仅局限于医学上的必然认定。非法行医者在接受为患者就诊,并实施就诊行为上,可以认定非法行医者的行为排斥了就诊者到其他正规医疗机构就诊的选择。如果非法行医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患者身体损害或死亡结果由其他原因所致,就应当依法认定其不具备专业医疗知识和设备的非法行医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众所周知,非法行医中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也有非法行医行为间接或作为原因之一而造成患者死亡的;有行为人不作为原因造成患者死亡的,也有不是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形。而实践中仅仅凭鉴定结论来断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存在不妥之处。法医鉴定结论在认定非法行医罪中是关键而非唯一的证据,鉴定结论本身就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尚未出台,有关鉴定方面的法律问题也无统一的规定,各种鉴定单位所出的鉴定结论往往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虽然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院自查自审的局面。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是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并且对于重新鉴定的次数也没有限制,故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实践中又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时放在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地位,法院采信哪份鉴定结论就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在审查非法行医案件过程中,我们应当把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链条中的一个普通证据平等地对待,该证据也应当经过多方的质证、认证,应结合案内其他方面的证据予以印证,而不应当直接套用鉴定结论,将其证据地位高于其他证据,过多的依赖鉴定结论必将限制司法人员的正常推理和分析,导致法律适用的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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