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分权理论提出的关于权利制约的前提。行政诉讼是以诉讼的形式解决行政法上的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所以,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博弈关系无处不在体现。
一、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体现在三个方面,即第二条的概括性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说明了哪些情况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单从这些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一些问题:
(1)我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的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诉,法律赋予了某些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特权,这一特权是司法权不可干涉的范围,无疑,司法权处于劣势地位。
(2)行政诉讼中,人民院的司法审查的标准仅限定于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为合法性。排除合理性审查,无疑扩大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人民法院就无法从更深的角度影响和限制行政权。
(3)从前述两个问题,我们可以推断出,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受到限制。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完全依靠法律的明确规定。既然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已经确立,那么审查结果也必然确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撼动不了法律所赋予行政机关强大的行政权。
二、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现有的关于法院判决方式的规定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如果把行政诉讼制度看作是金字塔,那么行政判决所处的位置就是塔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并不单由受案范围所确定的制约关系这一项来定夺,而且还取决于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后所作出的判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等四种判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判决方式。从上述现有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一些关系:(1)司法权渗透到行政权中,甚至可以对行政权进行变更。这最明显的体现就是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项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这无疑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博弈过程中司法权处于最上风的体现。(2)司法权再次确认了行政权,这似乎是没有必要的。我国行政法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在司法解释中也增加了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合法判决和确认有效判决,这几种方式一起构成了行政诉讼中的肯定判决。换句话说,就是人民法院在以判决的方式再次肯定了并确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这使得二者在博弈关系中体现高度的一致性,是一种强强联合的状态。这种一致性将对公民权利造成多大的损害,我们可想而知。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法院判决方式之间的关系
1、互动关系。既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法院判决方式都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博弈关系的体现,那么二者就应当有所联系。这种互动关系的具体描述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发生变化,那么判决方式的种类也应当作出调整,受案范围扩大,判决方式的种类可以增加。如果我们把行政诉讼整个过程看作是一个房间,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看作是房间的入口,把法院判决方式看作是房间的出口,那么相应的入口多大,出口就应当多大,不能让一个胖子能从入口进而不能从出口出,那样的话行政诉讼的这座房子的价值何在。这种互动性是行政诉讼过程自身的要求。举例来说,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的判决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作出的判决方式也只能是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那六种。如果有一天行政诉讼的是受案范围扩大,不在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可能如民事判决方式那样,没有确定的判决方式,而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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