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改革住房投资体制,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起薪的下月起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离退休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及三资企业的外籍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单位及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作为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实行经营承包的企业,其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承包基数。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工商行住房信贷部(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行使下列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照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为准。
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的信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调整为上一年底职工工资总额的5%(工资总额不含一个孩的补贴和房补)。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款,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率。即月工资总额乘以缴存率。
第八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从个人工资中支付。
第九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单位原住房资金和其他划转的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中列支;
(二)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市财政预算拨付;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条濒临倒闭或者破产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工资同步,只要能开出工资就要缴存公积金,个别有困难的单位职工工资停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房公积金可暂停存储,待补发职工工资时,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应给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补存。
第十二条职工缴存住的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责自发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项存款户内。
第十三条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的活期利率执行。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及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七条职工可以使用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如果不足,亦可以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同意,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认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离退休、出国定居和调往外市工作的,由其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三)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调入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四)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二十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房改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收支预算,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二条各开户银行(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将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工资结算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与工资计划一并审批,以确保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缴存。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及时划转资金,结算利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世实提供金融服务,接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及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财会制度,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五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其工会组织应当发挥民主监督职能,以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行。
第二十六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按时缴存住户公积金的,按月扣缴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规定,应当责令限期返还,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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