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会产生深刻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一项专门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协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都要比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来修改本国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仍有较大差距,我国应该进快修改本国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负义务。以下比较我国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不足,以飨观者。
(一)版权法方面
中国现有版权保护与Trips协议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达不到Trips第13条的要求,虽然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似乎可以顺延下来弥补这些差距,但却难补Trips要求对港、澳、台的“最惠待遇”。况且当年匆匆出台的那部“规定”本身,也有许多不明之处。顺延下来麻烦会很多。此外,中国“著作权法”中所缺少的对网络时代(特别是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版权的专门规定,虽然可能与世贸组织今后的发展有差距,却并不会与现有的Trips形成差距。但它确实会给我国执法带来不便,即允以应付已经与国际侵权活动“接轨”的侵权人。这是入世后修法中应予考虑的。
(二)商标法方面
中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的差距,更多地体现在商标保护方面。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Trips协议是主要参照物。但与Trips相比,现行中国商标法还存在一些差距;当然也有许多已经一致的地方。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明文保护马名商标,正是Trips协议所要求、也是中国商标制度所缺少的。
由于中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马名商标保护作具体规定,所以Trips第16条3款将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就显得中国法律差距更大了。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涉及在注册方面保护知名商标,其缺陷在于又以双重前提把不当注册者的主观状态加以强调,于是在客观上使中国仍与Trips有较大差距。此外,Trips第17条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中国商标法却对权利限制未置一词。这不仅表现出《商示法》与Trips的差距,也表现出与中国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差距(中国专利法、版权法都规定了权利限制)。
(三)专利法方面
中国专利法实体条文部分早在1992年修订时,就参照Trips前身(邓克尔文本),故那次修订后与Trips差距已经不大。但关于“三种专利权人”现在是否需要继续保留,尤其是国有企业对自己的专利“持有”、在转让及质押等活动中都受重重限制是否必要,确应好好研究。这虽然与Trips具体条文并无关系,但与中国入世、国有企业改革要加速的大环境有关。
“国有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的主体是否只能是作为中央政府的国务院?这在《专利法》第14条已经作否定回答。这一条实际已承认地方政府也可以作为主体去享有及处置属于“国有”的知识产权。目前国有企业“持有”专利的状况,已经使国企业处于非常为难的地位。《专利法》颁布多年来,“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量在国有企业一直上不去。无论专利管理机关怎样“宣传教育”,国企领导人面临的则是现实问题。有关专利又不属我国企所有,国企凭哪一条要尽心尽力去获得、维护和利用它呢?作为知名品牌商品制做者的国企,当然是有关注册商标所有人;作为软件开发者的国企,也当然是软件版权的所有人。怎么一到专利领域,就只能“持有”呢?这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显然不顺。从条文看与Trips的差距,现行中国《专利法》的差距为最小,但从财产权主体规范看,中国现行《专利法》却最为保守。事实上,若不承认专利权可以由国企“所有”,则国企在“债转股”中、在与中外企业“合资”经营中中、在走向世界市场的经营时的信誉方面(包括一旦破产、若仅其专利尚有价值、能否将该专利视为清偿财产,使人存有疑虑),均会有不可逾越的障碍。至于国家希望控制国企的腐败分子,以防止专利等国有无形资产流失,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去实现。以专利法去控制,结果只可能限制企业的运营,束缚有才干的国企经营者,却根本阻止不了国有财产流失。
失,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去实现。以专利法去控制,结果只可能限制企业的运营,束缚有才干的国企经营者,却根本阻止不了国有财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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