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华丰供销公司的债务应由谁偿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据所报材料,华丰供销公司系吴建国个人申请开办,并非石咀山市政府申报成立的。石咀山市政府不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因此,本案不应列市政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华丰供销公司的性质,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精神,提请当地工商局加以重新确认。如当地工商局不予重新确认,受诉法院应实事求是地按其本来性质认定处理。
三、华丰供销公司经重新确认,如属个体性质,应列该公司的财产所有者为被告,承担无限责任;如属集体性质,即应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受诉法院应终结诉讼。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华丰供销公司的债务应由谁偿还的请示报告(宁法传[1989]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石咀山区华丰供销公司1984年12月11日成立。公司成立后,先后三次与工商银行石咀山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183万元,由于违法经营,资不抵债,于1986年7月10日自动歇业,债务无人清理。1987年3月16日,工商银行石咀山办事处向石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咀山华丰供销公司偿还所欠贷款。石咀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原华丰供销公司是1984年11月5日由原公司负责人吴建国向石咀山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自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供销公司。同年11月30日,市委书记在申请书上批示:“请石咀山区工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华丰供销公司营业执照”。同年12月1日,石咀山区工商局给华丰供销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集体。同年12月13日,石咀山市人民政府以石政办发(1984)131号文件发了《关于成立华丰供销公司的通知》。《通知》全文:为了搞活经济,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城市物资交流,广开就业门路,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咀山华丰供销公司,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启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咀山华丰供销公司”印章一枚。
鉴于上述情况,应由谁偿还债务,石咀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院,我院经研究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的规定由石咀山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华丰供销公司是石咀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并直接向市属厂矿企业和有关部门下发成立华丰供销公司的通知。该公司再无其他上级和主管部门,现已亏损倒闭、资不抵债。因此,应将石咀山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种意见,华丰供销公司的情况不适用于最高法院法(研)复[1987]33号的批复规定。理由一,根据国务院(85)102号文件规定:“成立地区性的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成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直接登记注册。”本案华丰供销公司虽然是市政府批准并发了通知的,但它是名为集体性质,实属个体经营,不需要政府批准就可以成立的公司。何况,发营业执照在先,政府通知在后。政府以当时支持改革搞活的愿望出发,发了文件,只能总结教训。二,该公司虽然办理了集体性质的营业执照,实际上仍然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公司,应由个人偿还债务。三,政府虽然发文同意成立华丰供销公司,但实际上与该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政府也不是其上级主管部门。何况该地区还有类似情况。如果让政府承担经济责任,将增加政府的财政压力,社会效果也不好。据此,应由原华丰供销公司经办人吴建国偿还该公司债务。
第三种意见,该公司的成立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注册的,根据国务院(85)102号文件“……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查,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三种意见,对前两种意见争论较多,微弱多数同意第二种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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