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是从第一级到第十级分别为百分之百到百分之十。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十级到一级每级相差百分之十。其等级划分依据是:一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为日常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或者意识消失或是社会交往已经完全丧失。二级伤残划分的依据是日常的生活需要随时有人进行帮助或者不能工作或者是社会交往极度困难。十级伤残的划分依据是日常活动的能力轻度受限或者是社会的交往能力轻度受到限制。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亟待规范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亟待规范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步增加,在当事人提出的伤残鉴定的申请中,鉴定机构引用的鉴定标准一般有如下几个:《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
人身损害标准亟待规范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纠纷案件逐步增加,在当事人提出的伤残鉴定的申请中,鉴定机构引用的一般有如下几个:《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刑事方面和的鉴定标准等等还有很多种。
根据不同的鉴定的标准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就明显不同,当然伤残等级肯定会有区别,当事人获得的赔偿自然就不同。这些标准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大家是没有争议的。一般来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殊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只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此外的一般的人身损害是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的。但一般的人身损害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的标准外,其他的人身损害,国家没有规定一套相应的鉴定标准,所以很多鉴定机构在对一般人身损害(非因工受伤)进行鉴定时,全国各地法院采用的标准不一致。比如说湖南省、浙江省在非工伤、非交通事故案件中适应的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有的法院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有的法院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鉴定。很多鉴定机构在对一般人身损害进行鉴定时,社会鉴定部门大部分适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笔者认为适应该鉴定标准是不正确的,其理由: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殊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是必须是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五是该伤残等级鉴定评定等级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对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们期待着一个全国、各行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主要规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情况下,受害方可以根据伤残等级要求事故责任方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以及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而受害人主张伤残赔偿金的,就必须要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根据此标准的规定确定受害人的具体伤残等级,以便最终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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