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旭光,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马杜桥乡乐园村第11村民小组。2009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旭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旭光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旭光辩称他是在受到对方伤害的情况下打伤被害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马杜桥乡乐园村12组村民贺金花、刘继祥家用水管接引井水作为生活用水,11组的被告人刘旭光家在贺金花、刘继祥家的水管上安装了一个叉管道接水,平时水源充足时,各方均无异议。2009年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旭光父亲刘竹林发现叉管道接头处脱落导致自家停水,就重新去接管子,但因连续干旱,加之春节期间用水量增大,造成用水紧张,刘继祥以水井属于12组为由不让刘竹林再接水管,刘竹林就将水井的管子剪断。贺金花听到争吵并得知原委后,指责刘竹林霸道,刘竹林生气用拳头打在贺金花右眼眶上,刘继祥儿子等人见状将刘竹林扯住。事后,贺金花将自己被打一事告诉了丈夫刘春生,刘春生与来走亲戚的贺金花之兄贺田武、姐夫王白莲等人听说后,就到刘竹林家找刘竹林,此时刘竹林也外出走亲戚,刘竹林的父亲刘运岳与刘继祥出面调解后,刘运岳答应放鞭炮赔理并赔偿贺金花200元医药费,但刘春生提出医药费要到医院检查治疗后确定。当天下午1时许,刘竹林走亲戚回来听说刘春生等人上门来索要医药费一事,就来到贺金花家,被告人刘旭光也一同跟来,刘竹林站在屋外谩骂,贺金花出来对骂,贺田武等人也从屋里出来,双方由相互谩骂指责发展到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旭光从地上捡了块石头,先后将贺田武、王白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检验,贺田武的伤势构成轻伤,王白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旭光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
本案审理中,贺田武、王白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旭光又一次性赔偿了贺田武、王白莲一方经济损失11000元,贺田武、王白莲对被告人刘旭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旭光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时,对他父子与贺金花及贺的亲戚发生冲突,他捡石头砸伤贺田武的头部均供认不讳。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押解下指认了案发现场,有现场方位图和照片存卷。
2、被害人贺田武、王白莲的陈述证明,刘竹林谩骂贺金花,并将贺拖倒在地,他们上前解劝时被被告人刘旭光用石头打伤头部。
3、证人贺金花、刘春生的陈述,证明了纠纷的经过情况。
4、证人刘继祥、刘运岳的证言,证明了刘继祥、贺金花与刘竹林为用水发生争执,刘竹林打了贺金花及双方调解的过程。
5、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田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7.5×1cm,构成轻伤;王白莲头顶部皮裂伤4.5cm,构成轻微伤。
6、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旭光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旭光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光与邻里发生冲突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旭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光关于其是受到对方伤害的情况下打伤被害人的辩解,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及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旭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旭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旭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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